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上訴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 律師
許瓊文 律師 彭志傑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從事電子零件銷售等業務之股票上市公司,為擴展業務範圍,於民國96年5月3日向訴外人辛○○(原名 蔡美蘭 )及其所代理之被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等25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買訴外人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共計1,101萬835股普通股股份,雙方簽有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伊買受上開股份後,與仕野公司間即屬控股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被上訴人丁○○(原名 高國強 )、甲○○(原名 李佳蓉 )原皆任職於仕野公司,分別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管理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等職務,惟於伊買下仕野公司股份後,相繼於96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離職。伊發現渠等任職仕野公司期間所簽署之員工僱用契約書、切結書等載有競業禁止約定之重要人事文件均不翼而飛,且仕野公司有存貨及帳款不清之情事,原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辛○○亦屢以退休為由藉故離職。伊為避免被上訴人意圖利用任職期間知悉及掌握之產銷資訊等,損害伊及仕野公司之利益,乃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辛○○協商,並於96年9月6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辛○○與其所代理之被上訴人、訴外人蔡 張余鴦 、李 鄭秀琴 、 李品江 自96年8月29日起2年間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伊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伊業務相關之業務,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依第3條之約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伊則提前支付上開股份買賣之尾款。詎被上訴人離職後不到3個月,即於96年10月12日共同設立與伊公司及仕野公司均同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及銷售等業務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並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顯已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第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上訴人使用任職於仕野公司期間所知悉及掌握之供貨廠商、供貨價格、客戶名單、各客戶聯絡代表人及銷售價格、優惠條件等營業秘密,另行設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廣立登公司,搶奪仕野公司客源,造成仕野公司業績下滑、備料損失,被上訴人行為已構成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並將昔日任職仕野公司業務部之員工 魏長莉 、 李賜貞 、 黃淑娟 、 王秀英 及 徐飛達 等人挖角至廣立登公司,被上訴人丁○○甚至另以魏長莉及李賜貞等人為負責人及股東,於96年10月初再設立與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和富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被上訴人與仕野公司其他高階主管係計畫離職並惡意從事競業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而仕野公司於94年度至96年度就訴外人旌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平均每一年度因系爭營業秘密之使用,分別有1,482萬2,540元、297萬266元之營業毛利,惟因受被上訴人之侵害,毫無任何營業額,仕野公司自得據以請求1,779萬2,806元之差額利益;另仕野公司於96年第4季就上開二家公司尚有備料損失96萬514元,伊則每月依90.04%比例認列上開損失。被上訴人使用仕野公司營業秘密從事競業行為,其違約及侵權行為造成伊重大損失,共計1,688萬5,489元【(17,792,806元+960,514元)×90.04%=16,885,489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88萬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8萬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授權委託辛○○處理與上訴人間有關伊所有仕野公司之股份買賣,並未授權處理伊與上訴人間之競業禁止事項。伊不曾見過系爭契約,亦不知系爭契約第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自不能拘束伊。又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應給付伊之買賣價金係至98年12月31日始全數付清,依約應按年利率2.5%計算利息予伊,每季支付一次,嗣上訴人同意提前付清股份款項,係為節省利息之支出,與競業禁止無關。另上訴人所稱仕野公司客戶流失一事,此係上訴人之職員要求客戶轉單,與伊無關;況上訴人經營業績不好,或與經濟不景氣、上訴人經營團隊之經營技巧有關,上訴人主張係遭伊之競業行為所致云云,自應舉證證明。至於上訴人主張伊係計畫性離職,並教唆魏長莉、李賜貞到廣立登公司上班,從事惡意競業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乙節,其中上訴人對李賜貞之背信告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係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等事業之公司;仕野公司為經營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事業之公司。被上訴人丁○○原任職於仕野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一職,持有仕野公司已發行股份12萬6,900股,嗣於96年7月31日自請離職。被上訴人甲○○原任職於仕野公司,擔任管理部代理經理、財務部課長職務,持有仕野公司股份已發行股份60萬8,334股,嗣於96年9月30日自請離職。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與訴外人辛○○及其所代理之被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等25人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每股15元之價格,買受渠等所持有仕野公司普通股股份共1,101萬835股,此占仕野公司已發行股份
62.31%,買賣價金總計1億6,516萬2,525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持有仕野公司已發行股份86.38%。被上訴人自仕野公司離職後,設立廣立登公司,並於96年10月12日辦妥設立登記,以被上訴人丁○○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甲○○為公司之董事(嗣後已解任),所營事業含銷售各種電子零件組件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查詢、仕野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買賣契約書、仕野公司股東出售股份同意書、仕野公司組織圖、職務說明書、員工離職申請書、戶籍謄本、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北勞調字第13至26、32至34頁;原審審重勞訴字卷第12至15、85頁;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28至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辛○○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應負保密及禁止競業之義務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0至12頁),並舉證人乙○○、己○○之證詞為依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契約前文固記載「立契約書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與乙方(蔡美蘭等六人,如附件一所示,乙方並授權代表人蔡美蘭為其全權代表)。雙方本著誠信原則同意訂定本契約,以昭信守」;立約人欄亦載明「乙方:蔡美蘭等六人」「乙方代表人:蔡美蘭」,惟依證人辛○○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簽訂之起因係戊○○要求仕野公司員工清查公司尚未出售之呆滯料,並據此於96年8月29日向伊求償1,000多萬元,伊乃於當日辭任仕野公司之董事與總經理一職,並相約一個星期後加以釐清。伊與上訴人公司嗣於96年9月6日開會協商,達成由伊賠償200萬元之協議,並簽訂系爭契約。依伊之認知,系爭契約僅係限制伊個人。蓋系爭契約上雖有記載「辛○○等六人如附件一所示」等字樣,然此係指股權買賣,至系爭契約第1條中有關呆滯料,及第2條競業禁止規定均係針對伊。尤其第2條所載:「乙方(即辛○○等六人如附件一所示)同意離職後二年內(自96年8月29日起算)」,其中96年8月29日即係伊辭職之日。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伊簽訂系爭契約,僅授權伊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120至122頁),足見證人辛○○係以本人而非兼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成立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之合意。次參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伊於96年5月間居間介紹上訴人與辛○○買賣仕野公司股份事宜,上訴人派人實際查核仕野公司之業務與財務狀況後,同意購買仕野公司股份,並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嗣伊 經上訴人通知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且上訴人並未詢問辛○○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要求辛○○提出被上訴人之授權書,而辛○○亦未提及其有經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曾與辛○○討論過,伊印象當初討論競業禁止時,均係針對辛○○等語明確(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22頁背面至124頁);復於本院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0-11頁契約書,是否看過?是否參與系爭契約書草擬、討論及簽訂過程?參與協商之人士?契約上『蔡美蘭等六人』係何指?該六人均曾當事人之身分與上訴人協商而同意契約之約款?如未與會,辛○○曾否提出授權書或委任書?如何認定蔡美蘭經其餘五人授權代理而簽訂系爭契約?)是我簽名也有看過。本來約定付款期間較長…上訴人於接管之後,認為已經能夠掌控公司營運,所以提議要提前付款的時程,但接管之後因為上訴人認為存貨有問題所以要求減少價金。上訴人公司將草約電傳給我,看完之後,我會提供意見與雙方…當時有上訴人法代戊○○、廖小姐,仕野公司蔡董事長及見證人庚○○。我記得到場之後有談存貨要減少剩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正背面);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己○○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0-11頁契約書,是否看過?簽立之經過?參與協商之人士?契約上『蔡美蘭等六人』係何指?該六人均曾當事人之身分與上訴人協商而同意契約之約款?如未與會,辛○○曾否提出授權書或委任書?如何認定蔡美蘭經其餘五人授權代理而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在買下仕野公司股權,96年6月有幾位員工進駐仕野公司,後來在96年8月時發現庫存中有很多的呆滯料價值約壹仟萬,所以,在96年8月28日有找蔡美蘭(仕野總經理)、甲○○(財務、人事部主管)、庚○○(顧問)討論庫存的問題。雙方對於庫存呆滯料的認定有很大的差異,並且發生討論不愉快,因此,當天蔡美蘭小姐就提出離職的口頭請求,並提出提早支付股款,另外當天同意於96年9月6日下午針對庫存呆滯料的金額再次確認,並要庚○○小姐與乙○○先生作見證。契約書是由我草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法官:提示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0-11頁契約書,是否為見證人?簽立之經過?參與協商之人士?契約上『蔡美蘭等六人』係何指?該六人均曾當事人之身分與上訴人協商而同意契約之約款?如未與會,辛○○曾否提出授權書或委任書?如何認定蔡美蘭經其餘五人授權代理而簽訂系爭契約?)有看過,當時百分之50的股款尚未付清,就是針對庫存彼此有爭議,上訴人有派總經理特助進駐
1、2個月查核庫存,在8月份開會就是針對庫存,參與開會蔡美蘭、我、上訴人公司 陳慶東 特助、董事長、駐仕野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雙方談得不愉快,蔡美蘭提議提一個基準時,將雙方的爭議談清楚,會議結束前有一初步的結論,庫存部分由蔡美蘭賠200多萬,上訴人才把尾款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明確,足見系爭契約之簽訂起因於上訴人公司取得仕野公司經營權後,發現庫存之呆滯料金額有問題,辛○○就金額之認定與上訴人歧異,遂請辭並提出提前給付買賣價金之建議,上訴人乃與辛○○協商處理方法,非因上訴人認仕野公司股份之出賣人應負禁止競業之義務,而與出賣人代理人辛○○議訂禁止競業之約款。
㈢按訂定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
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而設。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離職後二年內(自96年8月29日起算)嚴守本契約秘密,決不對外洩漏或揭示予任何無關之第三人…」,其禁止競業自96年8月29日起算,是日乃辛○○辭任上訴人派任仕野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之日,而被上訴人丁○○業於96年7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甲○○則尚任職於仕野公司,至於系爭契約附件所示 蔡張余鴦 、 李鄭秀琴 、李品江均未任職於仕野公司,僅為仕野公司之股東等情,有員工離職申請書、辭任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32、34頁、審重勞訴字卷第139頁、重勞訴字卷第168頁),為兩造所不爭,是訴外人蔡張余鴦、李鄭秀琴、李品江既與上訴人、仕野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當無於服務期間知悉上訴人或仕野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自難僅因其等出賣仕野公司股份予上訴人,即令負保密、禁止競業等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甲○○尚任職於仕野公司,禁止競業之約款無須特定生效日,亦可另於僱傭契約中加以約定,而系爭契約中競業禁止期間自96年8月29日起算,適為辛○○辭任上訴人派任仕野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之日,系爭契約第2條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當係規範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辛○○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尚非無疑。
㈣參諸證人己○○證稱:「(法官問:為何只有甲○○、蔡美
蘭參加會議,有無請蔡美蘭拿出委任書、授權書?)沒有拿委任書、授權書,契約一開始蔡美蘭就是全權代表。根據是96年5月的買賣契約書裡面蔡美蘭就是買賣股份25人的代表,所以,就在契約書上繕打乙方並授權代表人蔡美蘭為其全權代表。96年9月6日甲○○並沒有參加會議,所以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法官問:在96年8月到96年9月有無通知表列之人,關於契約書的內容、是否同意由蔡美蘭簽立契約書?)沒有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辛○○是否有代表附件一的六位股東簽署契約書?)是的」「(法官問:當時簽署契約書時證人辛○○有無拿出授權書?)這時候沒有」「(法官問:證人辛○○簽契約書當天有無說他有經過六位股東的授權?)我不記得」「(法官問:簽契約書當天你有無向證人辛○○要授權書?)沒有」「(法官問:為何沒有向證人辛○○要授權書?)因為在九十六年五月簽買賣股權授權書後,證人辛○○有拿授權書,我認為這是一致下來的,所以沒有跟他要」「(法官:提示原證四所附的股東出售股份同意書,這是否就是你認為的授權書?)是的,而且股份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上面也有寫:賣方並授權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美蘭為其全權代表,而且系爭契約書就是將付款條件提前給付」「(法官問:第二條競業禁止的規定有無與附件一的六人討論過?)沒有,只是有和證人乙○○討論過」等語(見重勞訴字卷第125頁正背面);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0-11頁契約書,是否看過?是否參與系爭契約書草擬、討論及簽訂過程?參與協商之人士?契約上『蔡美蘭等六人』係何指?該六人均曾當事人之身分與上訴人協商而同意契約之約款?如未與會,辛○○曾否提出授權書或委任書?如何認定蔡美蘭經其餘五人授權代理而簽訂系爭契約?)是我簽名也有看過。…契約書上記載蔡美蘭等六人,是指仕野公司的主要股東,除蔡美蘭以外其餘等人沒有到場,我並沒有與其餘5人接觸,這5個人也沒有到簽約現場也未曾在簽約前有跟我表示對於契約或草約的意見。這5個人沒有到簽約現場,也沒有看到這5位有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法官問:蔡美蘭或庚○○有無在現場提到其他5位是委任蔡美蘭要提前給付價金?)沒有」「(法官問:現場上訴人的人是否有問到其他五位是委任蔡美蘭協商契約書上所示的約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正背面、第167頁);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法官問:契約書上面的5個人是否認識?)我只認識甲○○。而且當初起因於庫存金額認定上的爭執,我並沒有細想那5個人是否有授權蔡美蘭的問題。而且我也沒有看到那5個人有提授權書給蔡美蘭」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證人己○○係因辛○○代理蔡張余鴦、李鄭秀琴、李品江、被上訴人等5人出賣仕野公司股份,乃將辛○○等6人列載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並由辛○○代理其餘5人,惟上訴人未曾與蔡張余鴦、李鄭秀琴、李品江、被上訴人等5人討論系爭契約第2條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亦未要求辛○○提出其餘5人之授權書。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其上記載「仕野公司股東出售股份同意書」,而其內容僅記載股東名稱、股東戶號、目前持股數、預計出售股數等事項,並無記載股份出售者授權辛○○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之文義,有仕野公司股東出售股份同意書影本25紙附卷足稽(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33至157頁),尚難遽認上訴人因此信賴辛○○亦得被上訴人等授權全權處理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之事宜。再者,被上訴人雖自認其授權辛○○出賣仕野公司股份,惟股份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僅買賣仕野公司股份之股數、股份種類與買賣價金若干,被上訴人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負有移轉仕野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徵諸系爭買賣股份契約第1條約定:「賣方同意出售其所擁有之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共計11,010,835股普通股股票,約佔仕野公司已發行股份62.31%(詳附件二)予買方…」;第2條:「㈠買方同意以每股新台幣十五元之價格,向賣方購買全數出售股份。㈡買賣出售股份之證券交易稅由賣方負擔,並由買方於買賣價款中予以代繳」;第3條:「…本次交易總股款之二分之一於交割日當日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另總股款之二分之一於交割日當日以新台幣支票方式支付。以新台幣支票支付者,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6月30日及98年12月31日,並禁止支票背書轉讓及限制不得質押或客票融資等其他用途。其中97年6月30日到期之支票金額約計本次交易總股款之四分之一,另98年12月31日到期之支票金額亦約計本次交易總股款之四分之一。2、以支票支付股款者,將依年利率2.5%計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支付利息日分別為每年之3/31、6/30、9/30與12/31」即明,況兩造既約明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得分期給付,但須給付遲延利息。因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無禁止提前清償買賣價金之約定,上訴人自得隨時提前給付分期之買賣價金,以減免利息,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與系爭契約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並非立於對價關係,難認系爭契約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係提前給付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提前於96年9月15日前以現金或開立新台幣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授與辛○○代理為買賣仕野公司股份之授權範圍及於代理為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之承諾,是證人戊○○、己○○、乙○○於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有授權辛○○簽訂系爭契約,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之行為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矧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制作,業經證人辛○○、乙○○證述明確(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21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自不能僅因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契約書前言繕印「乙方(辛○○等六人,如附件一所示,乙方並授權代表人辛○○為其全權代表)」之內容,即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㈤按民法第169條所謂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知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提前收取股份價款之尾款,且被上訴人甲○○於96年9月11日簽收辛○○等6人股款支票,當知悉辛○○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雖據提出支票影本7紙為證(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82至185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惟因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未禁止提前清償買賣價金,縱無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亦得隨時提前給付分期之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而為給付買賣價金所交付之支票,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辛○○代理議定系爭契約條款。次依證人己○○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交付上證2支票給甲○○的時候,有無將系爭契約書交給甲○○閱覽?)只有交付支票給她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明確,可知甲○○於96年9月11日簽收辛○○等6人股款支票,乃係基於其授權辛○○出售仕野公司股份,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且上訴人公司亦未提示系爭契約供其閱覽,自難謂被上訴人明知辛○○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立保密與競業禁止條款之表見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要難採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既未授權辛○○與上訴人合意系爭契約第2
條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亦無表見事實之存在,則上訴人與辛○○於96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第2條有關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應負保密及禁止競業之義務云云,應無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甲○○於96年10月12日設立廣立登公司,並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被上訴人丁○○復以魏長莉及李賜貞等人為負責人及股東,於96年10月初另設立和富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且為侵害伊營業秘密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雖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名片、員工離職申請書、廣立登公司發起人會議錄、發票、廣立登公司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公司名稱及所營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和富公司股東同意書、照片、工商憑證正卡申請書、和富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35至37頁;原審審重勞訴字卷第86至至92頁;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3至39頁;本院卷第67至80、117至124頁),惟系爭契約第2條有關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仕野公司間有禁止競業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仕野公司離職後,設立、經營廣立登公司、和富公司,尚無違反禁止競業之義務可言,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再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任職仕野公司期間取得之產品規格、供貨廠商、供貨價格、客戶名單、各客戶聯絡代表人及銷售價格、優惠條件等資源,銷售相同產品,與仕野公司客戶交易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取。又上訴人與仕野公司為各自獨立私法人地位,並不因兩者間有控股與從屬關係,有所差別。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任職仕野公司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搶奪仕野公司之客源云云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所侵害者應係仕野公司之權利,而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失,則係其投資仕野公司之投資損失,與其所稱被上訴人侵害仕野公司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辛○○代理議訂系爭契約、共同侵害仕野公司營業秘密,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88萬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函查廣立登公司與和富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