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聲請人 施孟嘉 相對人 施正洲 關係人 李施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正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孟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正洲之監護人。
指定李施月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重度視障及糖尿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領有極重度植物人身心障礙手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正洲之監護人、關係人李施月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 蕭中正 醫院醫師 陳威廷 之意見,認「該相對人為重度視障、糖尿病合併缺氧性腦病變,意識呆滯,有鼻胃管、氣切,四肢無力,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判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施正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渠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家屬即姊夫、胞妹、弟媳 李訓土 、 施淑敏 、 蔡佩君 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由李施月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件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李施月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