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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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
上訴人忠誠牙醫診所即.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朱慧倫 律師被上訴人瑞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霖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元,並自民國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底陸續向其購買DabiCromaPlus牙科治療台六組(下稱系爭治療台),及「Star光纖高速機EconoSolara」15組、「StarBright光纖組」6組、「Solara手機快接」12組(以上3項,合稱手機配備)、美規RO-150G全自動淨水機1台、韓國Vacuummotor2組等醫療器材,各項約定價金如附表所示,兩造成立買賣及安裝承攬之聯立契約。又上訴人透過其介紹認識訴外人 尤清隆 ,向尤清隆購買空壓機、過濾器、過濾指示器、自動排水器新台幣(下同)33,000元,外加安裝工資10,600元,以及修改系爭治療台支架費用66,000元,上訴人委任其代為支付,已將此部分項目及支出費用列入兩造合意之訂購單,其自得依訂購單請求返還2,618,600元。縱上訴人否認訂購單之內容,該部分亦屬其處理委任事務所生必要費用,上訴人仍應償還。上開買賣標的均已安裝或交付,上訴人迄未給付款項,爰依訂購單及民法第367條、第546條規定,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2,6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6,500元及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扣除上訴人已付款100,000元後,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就後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712,100元及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進口報單、照片、民事判決書、配件附表為證。
二、上訴人則以: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治療台,每台報價250,000元,包含手機配備等所有增減、更換部分則以35,000元計算,即每組治療台價款為285,000元,外加美規RO-150G全自動淨水機、韓國Vacuummotor設備,總價款共計1,924,000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其舊診所租約到期(即93年10月27日)前履行買賣契約之安裝義務。被上訴人屆期卻未完成,於11月1日表示治療台之機座支架修改須再費時10至15天,同月6日又表示部分零組件方從巴西出發,預計11月19日始能抵台,保證11月27日前可以完成,然屆期僅安裝2組代用治療台作為臨時使用,迄至12月13日仍無法完成全部安裝,且被上訴人安裝亦發生錯誤、器械盤支架槽鐵管線外露等瑕疵,被上訴人應有修改義務,因此所致遲延,自應負責,其於93年12月下旬拒絕被上訴人未合於清償期及給付內容之給付,於94年1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退步言,治療台之安裝乃被上訴人之專業,其方式與位置如有不宜,應告知上訴人,卻未為之,上訴人依民法第496條但書規定,亦得解除契約。縱認其應給付價金,每組治療台價金285,000元應包含Star光纖高速機EconoSolara、StarBright光纖組及Solara手機快接等配備,尤清隆安裝空壓機、過濾器、過濾指示器、自動排水器等配備之工資10,600元,依經驗法則,應包含在貨款33,000元內。另其已給付買賣價款100,000元,並曾借予被上訴人6紙支票,面額合計768,000元,被上訴人已兌領256,000元,並同意轉抵系爭治療台價款,均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答辯,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駁回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言詞辯論筆錄、照片、進口報單、廣告單購買明細、設備清單意見表、廣告單、勘驗筆錄、民事判決書、專業名詞說明、報價單、錄音譯文、費用明細表、備忘錄、勘驗報告、產品價格表、商登公司函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巴西製DabiCromaPlus
治療台6組(每組285,000元)、美規RO-150G全自動淨水機1組(每組35,000元)、韓國Vacuummotor2組(每組40,000元),並約定修改費用另計。
㈡兩造約定DabiCromaPlus治療台之配備NSK光纖高速手機更換為美國Star廠牌。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巴西製DabiCromaPlus治療台,
每組285,000元,內含配備⒈壓電內建式洗牙機(W/Otip)1組⒉歐式3-waysyringe2組⒊Highpowersuction1組⒋Salivaejector1組⒌歐式冷光無影手術燈1組⒍Chip-blo
werfootswitch1組⒎NSK慢速手機1組,不另計價。㈣尤清隆修改DabiCromaPlus治療台6組之費用以66,000元計算,由被上訴人代付。
㈤上訴人另向尤清隆訂購之空壓機、過濾器Ⅰ、過濾器Ⅱ、過
濾指示器各1台、自動排水2台之價格分別為22,000元、2,400元、2,600元、1,200元、4,800元(2,400元×2=4,800元)。
㈥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已給付本件貨款10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曾因進口植體一事,給付被上訴人6紙支票,面額合
計768,000元,被上訴人已兌領256,000元,嗣起訴請求給付其餘貨款,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該票款轉抵系爭治療台價款,因而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憑。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未付,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瑕疵為由解除契約?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若干?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尤清隆之費用?金額若干?㈥上訴人主張扣抵356,000元是否有理?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非主給付義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而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至混合契約則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者;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上訴人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設備清單
上之治療台(含零組件)、配備及修改費,並約定由其負責安裝上述之治療台及配備,就治療台及配備之訂購,性質上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安裝部分則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兩者具有結合關係,屬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聯立云云。然查系爭治療台及相關醫療設備之安裝涉及管線安排等專業技術,上訴人為牙醫師,只是醫療器材之使用者,並無自力安裝之技術,當無可能購買醫療器材,再由被上訴人承攬安裝工程,必是購入時,被上訴人須負責運送安裝妥適,始能讓買受目的獲得滿足,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治療台、手機配備等,乃屬單純之買賣契約,至醫療器材之安裝,則屬為使買受人得順利使用所負擔之買賣從給付義務,參酌兩造就安裝系爭治療台等並未另行約定報酬一節亦明,至尤清隆修改支架收取費用部分,乃因上訴人就治療台之支架部分,除安裝外,尚依個人特別需求進行切割調整,已溢出買賣契約所負安裝義務,始加收修改費用,此無礙於契約性質之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其舊診所租約到期93年10月27日前將系爭治療台安裝完成,以供其11月1日新診所開幕使用。被上訴人屆期卻未履行,於11月1日表示治療台之機座支架修改須再費時10至15天,同月6日又表示部分零組件方從巴西出發,預計11月19日始能抵台,保證11月27日前可以完成,然屆期僅安裝2組代用治療台作為臨時使用,復因安裝錯誤、器械盤支架槽鐵管線外露,導致治療台無法使用,延至93年12月下旬仍未完成,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新診所於11月1日開幕,惟否認承諾10月27日完成安裝,辯稱:當時是約定國外訂購的貨到一週內安裝完畢,貨到時間是11月22、23日,為確保上訴人如期開幕,臨時裝置二台設備提供使用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提供臨時設備,則上訴人雖訂於93年11月初開幕,惟被上訴人已提供臨時治療台供其看診,不影響其營業,上訴人主張依經驗法則,其開幕日期即應為兩造約定交付系爭治療台之日期,尚有疑問。又據證人即修改治療台支架之師傅尤清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初帶上訴人至其工廠作支架,上訴人說要重作支架,就口頭上討論上訴人需要的樣式,過幾天我作一台樣品,上訴人看完後,覺得比較重,需要再修改,約一星期後其換好軸承,上訴人就同意接受,
1、2天後商登公司又拿支架向其表示上訴人不滿意要改,改好後,又說支架槽鐵離地面太高,其又改低,後來商登公司又說槽鐵方向要改,其又改方向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上訴人雖以其另向尤清隆購買之空氣壓縮機,據訴外人即設備進口商商登公司經理 林騏泰 (原名 林枳峰 )證述該壓縮機已於10月底安裝好一節,因此主張93年9月即與尤清隆確認支架修改方式,尤清隆於10月22日前已完成修改支架,並安裝空氣壓縮機,尤清隆所陳上訴人至11月初方向其確認支架樣式並非事實云云,惟參諸證人林騏泰證稱:第1次拿到支架成品是11月17日左右(原審卷一第82頁),核與尤清隆所稱重作支架時間相符,而空氣壓縮機之安裝與支架修改乃屬二事,依林騏泰所言:10月底第一次到上訴人診所時,被上訴人說其餘零組件(痰盂、托盤及另行訂製之支架)到貨後二個星期為裝機期限(原審卷一第84頁),衡情兩造果有約定10月27日或11月1日為安裝期限,被上訴人應不會公然在上訴人診所內告知商登公司只要於貨到2週安裝。上訴人既猶於11月初確認支架樣式,並進行修改,實難認定兩造果有明確約定貨物安裝完成期限為93年10月27日或11月初。
2.其次,依上訴人所擬,經被上訴人於12月20日署名之備忘錄,其中第5點記載「11月1日張(被上訴人)告知胡(上訴人)原定支架修改部分需再多10~15天。胡認為無理由,告知張勿再拖延」,第6點:「11月5日張告知胡部份組件已從巴西上飛機。胡告知張其行為已欺騙,胡並發現先2台的機台仍未完成裝機,胡告訴張不要再唬哢,並懇求張正視舊房租27日到期」,第7點:「11月6日張告知胡部份組件15日才從巴西上飛機,完工日期要延到22日左右。張告知胡可有兩種選擇:1.說好一星期內完工,超過每天罰他千分之五。2.全部不要買了,修改部分他認了,機台他回去賣給別人,如此他小公司完了!胡選擇了前者,但是沒要求罰款」,第8點:「22日張以裝機師傅估算錯誤為由,並在胡要求下以書面保證完工日期(27日或28日)」,被上訴人亦提出進度表交上訴人,其上記明11月27日驗收(本院卷二第23-25頁、原審卷第25頁)。準此,縱認兩造曾約定交貨期限為10月27日,亦因兩造合意而延後至11月27日。
3.另據證人林騏泰於原審證述:治療台角度及位置是經過上訴人同意,管線是依上訴人裝設水電位置而裝設,沒有辦法更改位置,上訴人認為角度不好就要求更改主機位置。治療台及配件,最早可於11月底完成。因為要修改,才會到12月底都未完成。其把裡面管線拆掉,等水電安裝好再重新裝管線,後來再去時水電還沒有安裝,隔天去時,上訴人就叫我們不要去,..隔天再去安裝有整理管線時上訴人順便叫我們拆樓上的另外1台,再隔天去上訴人又不讓我們安裝。移動位置會影響器械鐵盤支架與痰盂支架間連線,連同切支架,均會影響安裝的時間等語(原審卷一第82、83頁、卷二第91頁)。上訴人雖謂證人林騏泰為安裝系爭治療台之技師,立場難免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證人林騏泰為系爭治療台進口商商登公司之經理,與被上訴人無僱傭或親屬關係,並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依證人尤清隆上開證詞,亦顯示上訴人於訂貨時即欲修改治療台支架,非被上訴人圖求自己裝設之便。再參之上開備忘錄第9點記載「27日晚胡要求修改6支支架焊接位置」;第lO點「12月1日晚10時胡電張,張告知需10天修改,再加2、3天完工。胡不同意,12月2日再次協調…晚10時張保證星期六(4日)修改完成並於12月5日親自帶來全部3天完工」,第12點「12月7日晚10時張以快完工未加班為由,要求胡再忍一天」、第13點「12月8日晚6時,裝機技工告知胡電燈不合,無法完工」,亦徵上訴人於11月27日履行期屆至時,對於訂製支架陸續數度要求修改,被上訴人因此須切割支架,送烤漆再安裝,其間又要求移動系爭治療台位置,而須更改管線蓋位置及形狀,並重新粉刷、調整管路等,以致12月底時猶未完成,待被上訴人欲進入診所再進行修改時,卻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安裝位置錯誤,導致系爭治療台無法正常使用,被上訴人自應修改水電完成安裝責任云云,然其既自承系爭治療台安裝位置係由兩造、裝潢設計師及商登公司人員事先共同決定,並於地上標示中央控制箱安裝位置,其餘設備則依照中央控制箱位置依序安裝,再參諸證人林騏泰於本院前審96年12月10日履勘現場時證述:現場都是經過上訴人確認後才鑽洞,安裝後,上訴人認為不適當,就切支架,送烤漆後,結果又要改,只好再切、再送烤漆後再安裝,因為要移動主機,器械鐵盤支架也要跟著前後移動,地板上才會有那麼多個洞(更審前二審卷第122-124頁),證人即水電裝潢承包商 李澤祥 亦證稱:治療台位置變動是上訴人與其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顯示上訴人已參與決定系爭治療台及水電管線配置,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裝置與原約定位置不符,則上訴人嗣後感覺裝設位置在使用上不便,要求變動裝設位置,自不能遽認係可歸責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修改後欲再提出給付時,上訴人予以拒絕,自屬受領遲延,其主張為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欲以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瑕疵為由解除契約?
上訴人復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治療台存有不適於一般牙醫師使用習慣之嚴重瑕疵,無法修復云云,提出照片、台北市牙醫師公會初勘報告表為證(原審卷一第32、33、159-19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上訴人自行委請牙醫師公會勘驗系爭治療台,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勘驗報告既未參酌被上訴人意見,其公正性已屬可疑。又據到場勘驗之牙醫師 溫斯勇 證稱:上訴人未提供合約,是以上訴人提供之清單作測試,根據其經驗判斷,未全面測試;牙醫師 黃振道 則證稱:沒有機械專長,只會使用,之前沒有處理類似勘查,當日是上訴人指出那部分有問題就去看,不能用就是不行(原審卷一第225、226頁),則勘驗人員既未深究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復不具機械專業背景,僅憑個人使用經驗加以判斷,不能使用即認瑕疵,實不足以作為認定依據。再者,縱認系爭治療台具有上開初勘報告表所載瑕疵,被上訴人辯稱均屬可修復情形,證人林騏泰亦證述,如依上訴人所提現況照片,僅需三位師傅,七日內即可安裝完成,師傅月薪約2萬5千元等語,顯見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可得修復且非重大,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實瑕疵無法補正,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再者系爭治療台已應上訴人個人需求進行多次切割修改,並曾安裝於上訴人診所內,被上訴人已無法退還原廠,亦難轉售他人,如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損失甚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所為解約主張委不足採。又其於本審已陳明不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該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若干?
1.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治療台價金1,710,000元、上開淨水機35,000元、韓國Vacuummotor2組80,000元,惟辯稱:其僅訂購廣告單所示治療台之部分配備,兩造約定以250,000元計,另外增減換購配備以35,000元計算,合計285,000元(250,000元十35,000元),手機配備已包含在內,不另計價云云。查兩造開始洽談本件買賣時,係以DabiCromaPlus治療台廣告單為基礎,增減、更換系爭治療台之配備,有廣告單可憑(原審卷一第24頁),廣告單刊載每組治療台「驚喜價295,000元」,兩造最後以285,000元成交,惟就數項配備另有增刪換購,經本院函詢商登公司有關廣告單配備及上訴人增減換購之配備建議單價結果(本院卷二第46、47頁),上訴人自行計算如不計更換後手機配備售價,被上訴人給付之治療台及更換配備已逾廣告單所列配備價值達18,300元(本院卷二第58頁),雖其主張商登公司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質疑回函真實性,然商登公司已說明其產品建議售價之依據,乃考量公司進口該商品之價格、稅捐、人事及辦公室營運成本、治療台類醫療材市場行情等各項因素,統一建議經銷商以該價格販售等情(本院卷二第71頁),且兩造間關於買賣價金之爭執,核與商登公司無關,衡情應無虛偽答覆之必要,商登公司函覆內容應為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稱稱上訴人委請尤清隆修改支架,上訴人分擔修改費66,000元,其分擔每台7,000元,6台計42,000元等情,此參諸證人尤清隆於原審證稱:修改支架費用每台18,000元,後來加收5,000元修改費,總共113,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核被上訴人所陳兩造分擔金額總計與尤清隆加收前之修改費108,000元相符,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每組診療台價金已少10,000元,配備價值又增加18,300元,且需負擔修改費每台7,000元,即相當於每組優惠35,300元,約為售價之一成二(35,300295,000元=0.1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商登公司表示據一般醫療器材產業之販售情況,經銷商利潤通常為建議售價之一成至二成之間,就手機配備建議售價為:Star光纖高速機EconoSolara單價30,000元,15組450,000元、StarBright光纖組單價30,000元,6組180,000元、Solara手機快接單價9,000元,12組108,000元(本院卷二第47頁),即手機配備應售價格合計738,000元,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報價684,000元,約相當系爭治療台總價1,710,000元之四成,則被上訴人既已就其他配備提供售價一成二之優惠,所餘利潤有限,衡情實無可能再提供其售價將近七十萬元之手機配備。
2.上訴人雖否認其曾收到被上訴人於93年8月交付之報價單或同年9月底之手機報價單,惟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曾收受報價單,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93年12月23日晚間開會錄音譯文觀之,上訴人曾說:其找荷茂一個專修手機部門的人問價錢,他先問人家跟你報多少,其說兩萬四、兩萬五,他查了之後就直接了斷對其講,你找他買,他比我便宜,所以其就知道,手機的部分,你們報二萬七是差不多等語,該27,000元即與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為之報價相符,而上訴人於93年10月底收受手機配備時,亦未爭執價格,實難認其不知手機配備售價,且衡諸常情,手機配備售價非少,若非買賣標的及價格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豈會自冒風險逕行進口商品,應認兩造實已就手機配備成立買賣合意。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其支付尤清隆之費用?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其介紹請尤清隆修改支架,並購買空壓機、過濾器、過濾指示器、自動排水器,上訴人因此委其代為支付應負擔之修改費用66,000元,買賣配備價金43,600元(33,000元暨安裝工資10,600元)等語,據證人尤清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初帶上訴人至其工廠說要重作支架,上訴人看完其作之樣品後陸續要求修改,修改費用由其報價給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另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與上訴人第一次至其工廠討論支架修改時,上訴人提到若其空壓機等配備之價錢較低,可以報價給被上訴人,其尚提到可加裝過濾器,交替使用新、舊空壓機,其後並曾前往連結二台空壓機。空壓機為上訴人向其購買,但其仍找被上訴人付款等語(見原審卷1第77-79頁),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講好尤清隆找被上訴人算錢,被上訴人再找其算,足見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尤清隆款項,故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償還之。而上訴人就前述空壓機等配備價金共33,000元及尤清隆修改支架費用66,000元並不爭執,惟否認安裝空壓機配備之工資10,600元為外加費用,辯稱:依經驗法則應包含在貨款33,000元內云云,然查尤清隆除安裝新售空壓機外,又將上訴人舊診所原有空壓機拆卸搬運至新診所,加裝過濾器,與新空壓機相互連絡,業經尤清隆證述在卷,此部分難認係買賣新空壓機之附隨安裝義務,需另行計價,亦屬人情之常,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含支架之修改費用66,000元、空壓機等配備價金43,600元,計109,600元,應屬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扣抵356,000元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3年12月22日給付價金100,000元,另曾因訂購植體,給付被上訴人6紙支票,面額合計768,000元,被上訴人已兌領256,000元,嗣後合意解除契約,約定票款轉抵系爭價款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價金100,000元及票款256,000元,已自行從請求金額扣除100,000元,惟否認票款亦得扣抵,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中,業認定兩造已合意將上開票款轉作系爭治療台貨款,上訴人所提備忘錄亦載明「…告知張願將另案協助他的76萬餘元轉至此案作為預付金,張同意但謂一時籌不出錢轉進此案…」,下方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忠霖之簽名,是上訴人主張票款256,000元應自本件價款中扣抵,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治療台價金1,710,000元(285,000×6=1,710,000)、手機配備價金684,000元、美規RO-150G全自動淨水機價金35,000元、韓國Vacuummotor價金80,000元及給付尤清隆之款項109,6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00,000元及票款256,000元,總計為2,262,6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其中1,806,500元本息,並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其中命給付部分,洵為正當,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就駁回456,1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第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