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醫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上字第33號
上訴人壬○○
子○○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 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
乙○○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 張景年 ,嗣變更為戊○○,有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8年12月4日衛署人字第0981160970號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新
台幣(下同)5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壬○○247萬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子○○337萬5,000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癸○○373萬5,000元。
⒉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5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壬○○、子○○、癸○○各150萬元。
⒊上訴人嗣又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列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45萬5,1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壬○○167萬5,000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子○○257萬5,000元本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癸○○293萬5,000元本息,有上訴狀、爭點整理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0至91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則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壬○○、子○○、癸○○之父、即上訴人丁○○之前
配偶賴 清宏 於91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因胸部疼痛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就診,經轉診至被上訴人新竹醫院急診室,由被上訴人乙○○診斷 賴清宏 患有急性心肌梗塞,並以血栓溶解劑(r-TPA)治療。而使用血栓溶解劑之最大副作用為內出血,當顱內出血時,會有明顯之徵兆即血壓異常上升、頭痛及嘔吐。故施打血栓溶解劑時,如發現病人血壓異常升高時,應停止輸注血栓溶解劑,先處理血壓問題,因為使用血栓溶解劑之禁忌就是有高血壓症狀。然而依急診室護理紀錄所示,賴清宏在中午12點前之血壓僅為135,12時之血壓竟異常上升為高血壓170,則被上訴人即應查明血壓異常變動之原因,並做適當處置。但賴清宏從急診室轉到加護病房時仍然繼續使用血栓溶解劑,且中午12點20分及1點20分血壓仍然高達160及177,被上訴人未全程監測並防止內出血副作用之發生,自中午12點20分量過心血壓、心跳、呼吸等生命現象後,直到下午1點20分才再次為賴清宏測量生命現象,90分鐘的療程竟然有60分鐘並未進行監測,顯有過失。㈡又依加護病房護理紀錄所示,下午1時40分賴清宏訴說上肢
疼痛,頭痛不適,高血壓達200,低血壓達120,脈搏達100,呼吸達26。被上訴人丙○○表示停止使用血栓溶劑,但告知血栓溶解劑35毫克於1時35分已輸畢,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發現病患血壓異常高升而必須即刻停止使用血栓溶劑。
然賴清宏早於中午12時、12時20分及1時20分三次血壓測量時業已顯現異常升高,則被上訴人卻直至1時40分始發現賴清宏血壓異常升高,實有過失。賴清宏當日之身體狀況仍然無恙,不僅行走自如且談笑風生,詎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90分鐘後,竟當場吐血,並於當日下午1時42分失去意識,延至同日下午8時20分宣告死亡。則賴清宏並非死於心肌梗塞,卻死於顱內出血,實不符合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自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因過失致賴清宏於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賴清宏與被上訴人新竹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醫院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醫師於提供醫療服務時,因過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損及賴清宏之權利,被上訴人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壬○○、子○○、癸○○為賴清宏之子女,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為67萬5,000元、157萬5,000元、193萬5,000元,慰撫金各為180萬元。上訴人丁○○則受有殯葬費50萬元之損害,從而自均得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就一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減縮聲明,未聲明不服及減縮部分業經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㈡至㈤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45萬5,100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壬○○167萬5,000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子○○257萬5,000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癸○○293萬5,000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為急診室主治醫師,被上訴人甲○○為心
臟內科主治醫師,被上訴人丙○○為住院總醫師。被上訴人評估賴清宏為急性心肌梗塞,而血栓溶解劑為治療心肌梗塞之藥物,其副作用雖為可能造成出血,但因主作用比上述副作用還要重要,如不治療即就可能致死,因此仍必須使用該藥物。又因該劑為高風險藥物,故被上訴人於得賴清宏同意後,將賴清宏移至加護病房注射血栓溶解劑,並給予血管擴張劑與抗凝血劑,以及注意監測生命現象,已對賴清宏之狀況加以處置。且自賴清宏患因急性心肌梗塞到院接受治療之全部過程,皆有值班醫師及護理人員在場參與治療工作。
㈡被上訴人係依據血栓溶解劑治療流程而使用上開藥物,並視
賴清宏之病情變化歷程而判斷,不能僅憑單一血壓數據而決定做何處置。又血栓溶解劑之產品說明書僅載明,若發生危險性出血,必須立即停止纖維蛋白溶解之治療,然並未載明血壓異常升高,必須停用血栓溶解劑。且藥品使用說明書,僅為專業醫師治療時供參考依據之一,使用時仍須評估臨床個案之身體狀況,方能決定何時使用。雖賴清宏於使用血栓溶解劑後,血壓曾上升至170/100毫米汞柱,惟其當時並無出現任何意識變化,例如頭暈、頭痛、視力模糊及肢體無力等顱內出血之臨床症狀;況且其血壓之收縮壓仍處180毫米汞柱以下,在臨床上並非罕見。況且血壓異常上升乃因顱內出血所致,且發生於滴注抗凝血劑Heparin之前,被上訴人於賴清宏持續指述頭痛、嘴麻時,即察覺其病情急速惡化,顯有顱內出血之虞,故迅速決定停止抗凝血劑之滴注,優先處理其顱內出血之危急狀況。至於抗凝血劑之副作用就如同其療效,當然可能增加出血之危險性,然此等危險情況顯然為治療急性心肌梗塞時所無可避免之副作用。
㈢而賴清宏病情變化前仍使用該藥物,但在下午1時40分之當
賴清宏表示出現頭痛且血壓已達180/100毫米汞柱之際,被上訴人迅速停用抗凝血劑,並立即給予降血壓藥Adalat以控制其血壓。異常血壓升高狀況,是賴清宏急性變化的同時,當時之血壓變化已是顱內出血所引發,並非施打血栓溶解劑過程中之變化。急性病情變化後,被上訴人判斷賴清宏可能有顱內出血,因此安排作電腦斷層攝影,發現是預後極差之腦幹出血,始造成死亡結果。如果出血部位並非腦幹,而是其他部位如硬腦膜下或上或其他部位,可能均得以手術加以治療而痊癒。從而解剖報告雖謂賴清宏有全身性多處出血,惟該等全身性多處出血並非死亡的直接原因,欠缺必然關係。被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全力照護,並無過失。
㈣況91年9月間,大新竹地區各醫院尚無對心肌梗塞病患施作
心導管手術之設備及技術,直至96年後,方漸有試作心導管手術之案例。且賴清宏於當日上午7時,其急性心肌梗塞症即已發作,嗣再由署立竹東醫院以救護車轉送至新竹醫院,業已耗掉一大半之急救黃金時間,設若賴清宏再由新竹醫院轉送長庚醫院作心導管手術,則不但在護送途中有死亡之虞,且急救之黃金時間恐將錯過,對賴清宏更為不利。何況心導管手術並不宜在病人病症發作之情況下進行。
㈤上訴人丁○○支出殯葬費50萬元,其中部分非屬喪葬所必要
之費用。又賴清宏罹患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機率甚高,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180萬元,殊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壬○○、子○○、癸○○之父賴清宏為民國00年出生,患有高血壓但未規則服藥,曾發生間斷性胸痛之情形。
㈡賴清宏於91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因胸痛自行騎機車至訴外
人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急診室求診,經診斷疑似急性心肌梗塞,於上午10時14分由救護車轉診而前往被上訴人醫院。當時賴清宏之血壓130/80毫米汞柱,脈搏84次/分,呼吸19次/分,經心電圖、抽血與病史確定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
因為血栓溶解劑治療具有時效性,故被上訴人向賴清宏解釋血栓溶解劑之適應症、禁忌及可能之併發症等後,並簽同意書,予以注射血栓溶解劑治療。
㈢被上訴人自當日12時開始注射血栓溶解劑,至下午1時35分
注射結束,但賴清宏於13時40分抱怨右上肢疼痛及頭痛,故下午1時40分後停用Isoket及抗凝血劑Heparin,當時血壓為200/120毫米汞柱,故予以口服降血壓藥物。惟賴清宏於下午1時42分發生意識改變,並右側肢體無力與嘔吐之情形,後因意識昏迷,而予以放置氣管內管,緊急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腦幹出血併腦高壓。雖停止使用抗凝血劑,並使用其他輔助生命藥物,賴清宏仍於91年9月28日下午8時20分死亡。
㈣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甲○○、乙○○、丙○○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1年度偵字第5915號),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號),復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與刑事裁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背一般醫療常規?㈡被上訴人若有誤診情事,與賴清宏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背一般醫療常規?⒈賴清宏死亡之原因:
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清宏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認為賴清宏有腦幹出血;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室中隔及前壁梗塞;冠狀動脈血栓性阻塞,左下降枝及左迴旋枝,50%;小動脈硬化症,全身性;器官性充血,全身性併兩側肺臟充血。因此鑑定結果認為賴清宏死於腦幹出血併心肌梗塞致中樞性休克死亡,推測其死因有注射血栓溶解劑100mg(注射時間在記錄中無誤,且劑量正確)。但文獻報告中此種注射有1%病人會有腦出血機會,加上賴清宏無血管畸形或動脈瘤,所以應與注射併發症相關,有否疏失,應查清楚有無向病人家屬解釋此危險性。有該所91年
11月6日(91)法醫所醫鑑字第1470號鑑定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7頁)。
⒉就治療急性心肌梗塞部分:
⑴按心肌梗塞為冠狀動脈急性阻塞導致心肌壞死,為高危
險性、高死亡率之疾病。急性心肌梗塞患者約有1/4於到院前已猝死,至於入院後死亡率,雖因近年來包括血栓溶解劑等治療的進步,仍有10%至15%死亡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次按心肌梗塞之治療方式,有藥物療法如使用血栓溶解
劑及抗凝血劑,將冠狀動脈內的血塊溶解,以使血管再暢通,供應心肌所需的氧氣與養分。此種療法,少數病人有顱內出血之危險性,但卻也是較容易得到及進行的療法。另有緊急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利用心導管,從下肢股動脈(或上肢橈動脈)插入導管,利用導線,將氣球置入冠狀動脈狹窄部位,再將氣球擴張,利用其壓力將已阻塞部分撐開,以增加血流量。另一方面亦可以利用冠狀動脈血管支架,以心導管將血管支架送入冠狀動脈狹窄處,可得到更好的效果。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需要較多的人力與設備及具相當經驗的心臟科醫師,且較不是一般醫院所能進行,但較不易出血之危險性,有馬偕醫院心臟內科網頁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
⑶而急性心肌梗塞於黃金六小時之內,利用靜脈注血栓溶
解劑打通阻塞之冠狀動脈,乃是廣泛使用之治療準則,已經證明確實有效。至於以緊急心導管方法,經氣球擴張或支架補強,則雖時有臨床報告,但尚未有如血栓溶解劑之大規模人體實驗證明有效者,也不是所有醫院均能執行,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2年9月8日函附鑑定意見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69頁)。
⑷經查被上訴人新竹醫院在96年以前(包括91年),對急
性心肌梗塞的病患標準治療方式是施打血栓溶解劑;心導管是在病患穩定下來後再擇期施行。該院在96年才開始對急性心肌梗塞的病患施行緊急的心導管治療(是時人力才比較充沛),實施心導管手術需要一到二個小時,順利打通時確能挽救急性心肌梗塞的個案,成功率約九成,其餘仍須打血栓溶解劑或緊急繞道手術。該院雖早有心導管機器設備,但應付急性心肌梗塞則需要足夠人力才能全日24小時全年無休地排班執行此一治療,有新竹醫院99年8月2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
⑸又使用血栓溶解劑之高血壓禁忌,為使用前收縮壓高於
180毫米汞柱或舒張壓高於110毫米汞柱,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清宏於9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5分抵達被上訴人新竹醫院急診時,經被上訴人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血壓為130/80毫米汞柱,有高血壓之病史,並未規律服藥,有血壓脈搏呼吸和瞳孔紀錄、急診病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155頁)。
則依賴清宏於急診當時所測量之血壓數據所示,顯未逾上述使用血栓溶解劑之高血壓禁忌。又新竹醫院當時並無足夠人力設備施行緊急心導管治療,而急性心肌梗塞之急救黃金時間僅為六小時,但賴清宏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即感不適,經轉診至新竹醫院時已為上午十時餘,因此不可能再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施行緊急心導管治療。從而新竹醫院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賴清宏,即屬符合醫療常規,即無不當,亦有台大醫院92年9月8日、94年3月4日函附鑑定意見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92年4月18日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審卷一第133、184頁)。
⑹另被上訴人係按照目前公認的90分鐘加速型方式使用血
栓溶解劑,施打此項藥物後兩劑是由機器幫浦設定滴數給予(非人工手調速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為搶救治療時效,每一劑血栓溶解劑有建議間隔規範。依據藥品處方建議,最初靜脈注射15公絲,接著在30分鐘內靜脈輸注50公絲,隨後在60分鐘內靜脈輸注35公絲,直至總劑量達到100公絲,故第一劑和第二劑間隔約1-2分鐘即可,而總時間為90分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本件病歷記載,使用血栓溶解劑第一劑為12時,賴清宏於12時20分到達加護病房時仍在輸注第二劑,最後輸注結束時為13時35分,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處方之劑量與輸注時間均符合標準建議給法,有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影本、醫審會92年4月18日、94年12月22日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153、181至182、184頁)。且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依病歷記載,第一劑血栓溶解劑靜脈注射投予後,給予第二劑血栓溶解劑,給藥時間持續30分鐘後,給予第三劑血栓溶解劑,給藥時間為1小時,該處方符合現行血栓溶解劑使用規範;整個過程為求穩定溶解血栓,並無使用間隔的問題,護理記錄亦無此間隔之敘述,亦有台大醫院92年11月11日、94年3月4日函附鑑定意見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6頁、原審卷一第132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施打過速之情形,其醫療行為符合一般常規,並無過失。又因護理人員忙於照顧患者,大都於做完工作告一段落後再填寫護理紀錄,則衡諸常情,不能僅憑病歷記載時間,即推論被上訴人施打時間不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就監測與治療顱內出血副作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對賴清宏注射血栓溶解劑之後,繼續使用血管
擴張劑Isoket,為急性心肌梗塞之常規用藥,可擴張冠狀動脈增加心臟血流,並有降低血壓之作用,該藥物並不會產生出血之併發症。又抗凝血劑Heparin,亦為施打血栓溶解劑後之常規用藥,目的在於防止血管之再栓塞與維持打通血管之通暢性,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又使用血栓溶解劑若發生顱內出血併發症,確會造成血
壓快速升高,有台大醫院97年4月25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而賴清宏於9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5分抵達新竹醫院時之血壓為130/80毫米汞柱,於同日中午12時開始注射血栓溶解劑第一劑,於12時20分之血壓為160/80毫米汞柱,1時20分為177/100毫米汞柱,1時35分為180/100毫米汞柱,1時40分為200/120毫米汞柱,有血壓脈搏呼吸和瞳孔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則據此足證賴清宏係因使用血栓溶解劑,進而出現顱內出血症狀,之後造成腦壓升高,最終造成高血壓;易言之,賴清宏之高血壓現象為顱內出血所造成,並非因為高血壓而引發顱內出血。故上訴人誤以為只需監控血壓即可規避顱內出血之結果,顯有誤會。又賴清宏係罹患急性心肌梗塞,而依照當時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治療該項疾病之最有效方法為使用血栓溶解劑,而使用血栓溶解劑之病患,有1%機率會產生顱內出血之副作用,已如前述。因此不能僅憑血壓上升,即停止施打血栓溶解劑且進一步改做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如此可能顧此失彼,反而錯失治療急性心肌梗塞之先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監控賴清宏之血壓上升,以致於賴清宏並非死於心肌梗塞,卻死於顱內出血,實不符經驗法則云云,即不足採。
⑶況賴清宏於下午1時40分仍可主訴右上肢疼痛及頭痛不
舒服,表示意識仍清楚,並未昏迷失去意識。賴清宏於1時42分之意識狀態為E3V5M2,意即眼睛可於叫喚下有意識張開,四肢活動良好,但言語不清,因此並非1時40分即失去意識。1時40分當賴清宏血壓持續上升至200/120毫米汞柱,合併頭痛、右上肢疼痛時,被上訴人即停止用抗凝血劑,時機上並無延誤。1時40分若繼續使用抗凝血劑,確實可令出血更嚴重。惟當時被上訴人既已停止使用抗凝血劑,故無加重內出血問題,有台大醫院94年3月4日函附鑑定意見、醫審會94年12月22日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182至183頁)。
⑷而賴清宏於1時42分有嘔吐現象,其嘔吐物內含Coffee-
ground物質,此咖啡色狀物質乃可能為胃或十二指腸上消化道出血之徵兆,與所謂的吐血(眼見為血)仍有差距。且被上訴人立即使用Nicewe(Ranitine)治療疑似上腸胃道出血,處置並無不當,亦有台大醫院94年3月4日函附鑑定意見、醫審會94年12月22日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3、183頁)。
⑸至於賴清宏出現劇烈頭痛且合併神經學症狀(例如意識
不清、一側肢體無力等)時,固需懷疑顱內出血之可能性。而賴清宏在施打血栓溶解劑第三劑前,並無神經學症狀,故第三劑之施打時機並無不妥。如僅血壓上升,而無神經學症狀時,則無作電腦斷層之必要。至於顱內出血之確定診斷,必須依靠頭部電腦斷層掃瞄。高血壓與頭痛二項,並無法完全判定是否已有顱內出血,若合併其他神經學症狀,顱內出血可能性較高。且使用血管擴張劑Isoket(Nirate)類的藥物也有部分病人會有頭痛的情形,當未出現其他神經學症狀時,使用血管擴張劑及抗凝血劑,乃治療冠心症之正確處置,有醫審會94年
12月22日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2頁)。⑹另賴清宏出現血壓上升及右肢疼痛及頭痛時,被上訴人
即懷疑顱內出血,而停用血栓溶解劑及抗凝血劑,且被上訴人立即進行姿位引流上消化道出血,抽吸出血,並於1時45分進行人工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並安排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攝影,過程中也儘量控制血壓(惟效果不佳),診斷顱內出血後,採取頭高體位,點滴注射降腦壓劑,同神經外科會診,應屬合理治療及適當處置,因此處置並無不當,有台大醫院94年3月4日函附鑑定意見、醫審會94年12月22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33、182至183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善盡義務以監測顱內出血副作用之發生,並已及時為適當之處置,其醫療行為符合一般常規,並無過失。
⑺此外台大醫院94年3月4日函附鑑定意見雖謂:賴清宏於
下午1時20分出現高血壓177/100毫米汞柱,確實應該考慮發生顱內出血之可能性,並進行相關之停用血栓溶解劑措施及電腦斷層掃瞄。至於下午1時35分滴畢血栓溶解劑,但開始出現頭痛及更高之血壓180/100毫米汞柱,確須慎重考慮顱內出血之併發症,繼續使用抗凝血劑應屬不當。惟該鑑定意見亦稱:被上訴人業於1時40分停止使用抗凝血劑,故無加重內出血問題;且被上訴人僅於下午1時35分至1時40分使用抗凝血劑,且屬於慢速滴注,故在賴清宏出現血壓上升及右肢疼痛及頭痛時,被上訴人即懷疑顱內出血,而停用血栓溶解劑及抗凝血劑,停用時機應無延誤等語,有該鑑定意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從而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業已監控賴清宏之血壓變化,並已及時為適當處置。
⑻上訴人雖又援引若干醫學文獻,主張治療心肌梗塞併發
高血壓時,必須針對高血壓積極給予治療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針對賴清宏之高血壓狀況加以處置,有如前述,與該等文獻所稱並不相違。且縱使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所指述之方式處置賴清宏之高血壓狀況,惟賴清宏仍極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蓋因當時應已先發生顱內出血之副作用,因此不能認為上訴人之處置,與賴清宏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⑼另證人己○○、辛○○、庚○○○雖於本院到庭結證指
述見聞賴清宏在加護病房之情形,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惟該等證言僅足以證明賴清宏於臨終前身體不適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就使用血栓溶解劑副作用之告知部分:
⑴按急性心經梗塞患者入院後死亡率達10%至15%,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使用血栓溶解劑而產生顱內出血之機率約為1%,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影本可證。且一旦發生顱內出血後,致死率極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據醫學文獻所示,作心導管手術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機率為4%至5%,遠高於使用血栓溶解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使用血栓溶解劑或施作心導管手術,既各有不同之危險性及副作用,則新竹醫院囿於人力設備之限制,而使用血栓溶解劑救治賴清宏之生命,即屬符合醫療常規。被上訴人自不得僅因使用該藥物有1%機率發生顱內出血,即置有10%至15%死亡率之急性心肌梗塞於不顧。
⑵又賴清宏業已親自簽署「血栓溶解劑治療同意書」並載
明:「具同意人 賴清宏茲 同意病患賴清宏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並已經醫師詳細解釋使用該藥物治療之適應症,禁忌及可能之併發症(禁忌包括:活動性消化性潰瘍併腸胃道出血病史,三個月內新近腦中風,出血傾向或血液科疾病,新近重大外科手術,或其他等;可能之併發症包括腦出血,腸胃道,泌尿道或呼吸道出血,注射部位出血滲血,甚至嚴重出血休克或死亡等),重大併發症發生的機率約小於百分之二。吾等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接受醫護人員指示治療……。」,有該同意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70頁)。
⑶另被上訴人乙○○亦於原法院刑事庭到庭陳稱:「(問
:賴清宏到你醫院後你有替他做診療嗎?)生理學的檢查症狀病史等的檢查,也向護士確定他的脈搏血壓心電圖,他的病史部分確定是急性心肌梗塞,所以馬上向加護病房要床位,也向被害人詳細說明,他的病是急性心肌梗塞,唯一的用藥就是rTPA(即血栓溶解劑),不過這種藥有百分之零點零幾會出現內出血,當時也有把同意書一字一句唸給被害人聽,當時也有試圖聯絡他的家人,但他的家人說一個小時內無法過來,這點我很確定,因為護士小姐一直在聯絡,而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必須趕快處理,被害人從竹東醫院到我們醫院整個過程已經有三個多小時,所以我們才會在被害人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為他施打rTPA。」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2頁)。
⑷從而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業已誠實履行說明義務,充分向
賴清宏說明使用血栓溶解劑之必要性以及危險性,且賴清宏已參考該等資訊後,決定繼續接受診療,並於意識清楚狀態下親自簽署同意書。而被上訴人雖可預見使用血栓溶解劑有顱內出血致死之副作用,但由於醫療行為的科技有限性,被上訴人並無迴避該項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且被上訴人既已依照一般醫療常規施打血栓溶解劑,其劑量和輸注時間均符合標準,並已注意監測顱內出血副作用之發生,均如前述,因此即應認為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對賴清宏施打血栓溶解劑後,賴清宏雖因併發症引起顱內出血而死亡,惟因已說明告知得賴清宏之同意後,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⑸上訴人雖又主張:賴清宏簽署之同意書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充分說明施打血栓溶解劑的性質及風險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同意書,以證明賴清宏同意使用血栓溶解劑;則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即應負反證之責,以妨礙本院基於被上訴人之舉證而得確信。亦即上訴人應證明賴清宏若知悉使用血栓溶解劑有1%機率引發顱內出血致死時,將會拒絕同意使用該藥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丙○○對賴清宏
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與被上訴人新竹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主張新竹醫院於履行醫療契約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請求新竹醫院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丁○○、壬○○、子○○、癸○○各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萬5,100元本息、167萬5,000元本息、257萬5,000元本息、293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