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禹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5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於96年9月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4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6日19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26小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居住處樓梯間(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禹全因另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而於99年9月6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33號逮捕,並經其自願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禹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9月6日為警逮捕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99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99年9月6日19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26小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於99年9月4日17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尚非不能採信,故檢察官就此當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5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於96年9月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禹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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