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相對人即原告 鄭乙芳 兼法定代理 黃靖媛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鄭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黃靖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
相對人即原告鄭乙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鄭乙芳、黃靖媛向本院對被告鄭新霖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 兩造 於民國99年8月
9日,就上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5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鄭乙芳、黃靖媛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即原告黃靖媛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鄭新霖應給付原告黃靖媛新臺幣17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4,7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鄭乙芳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鄭新霖應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鄭乙芳新臺幣18,426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元(即18,426元×
113個月=2,082,1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黃靖媛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880元,相對人即原告鄭乙芳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1,
691元,惟因兩造嗣後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黃靖媛、鄭乙芳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
1,則相對人即原告黃靖媛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原告鄭乙芳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7,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黃靖媛、鄭乙芳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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