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增列「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賴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今年(民國一0九年)另有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八四八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六五八五五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沾有極微量毒品殘渣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被告賴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8月29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2.13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09N19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N194)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