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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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俊慶 代理人 黃以承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俊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2筆,並無其他財產,而前揭存款2筆餘額均偏低,扣除金融機構辦理手續費後所剩無幾,無處分實益,本院遂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返還債務人,並因債務人名下財產既無處分實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㈡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
陳稱:請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請函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本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公司自債務人聲請清算
程序起迄受償0元,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而債務人為低收入戶,自108年4月起即以打零工維生,分別於偉信香料行、南岱時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於友人林老闆處擔任搬貨員、變賣資源回收物,多為領取現金,自108年4月起至108年9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6,422元,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7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06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檢附說明表為憑,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17,066元,堪予認定。
⒊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518元,需扶養無
業配偶 潘意婷 、未成年子女蔡00、蔡△△,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 、潘意婷、蔡00、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9,5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又債務人之無業配偶潘意婷、未成年子女蔡00、蔡△△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潘意婷、蔡00、蔡△△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2,500元、1,500元,其中潘意婷之扶養費用金額因尚較上開臺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為低,故亦堪認為合理;另蔡00、蔡△△每月雖分別領有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兒童生活扶助2,69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永康區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稽,然渠等扶養費用金額,均較上開臺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扣除低收就學生活扶助6,115元、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後之每月8,751元、12,171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低,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7,06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518元、配偶潘意婷、未成年子女蔡00、蔡△△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2,500元、1,500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可以清償債務。
⒊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9年1月8
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
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領取失
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有申請相關政府補助款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已有未合;況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278259號函文所載,債務人迄今雖具有低收資格,然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118頁),益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相關補助金。
⑵又本院依職權經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債務人有無保險,經查詢結果為:「無查詢資料(說明:1.本查詢系統顯示之標準為:本系統自93年9月1日起,提供資料內容之標準修正為「無保額限制」。2.本資料來源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收集各承保公司通報資料為主)。」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消債清卷第29頁)附卷可稽,益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是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編號│財產明細│備註│├──┼──────────┼───────────┤│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公司存款397元。││├──┼──────────┼───────────┤│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有限公司存款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