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 黃素雲 被告鄭 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間結婚,育有子女 鄭萬益鄭鳳茹鄭慶豪 三人。惟兩造婚後互動逐漸減少,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亦不甚關心,甚至於87年間無故離家,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只有過年期間才會短暫返家,嗣後又再度離家。在此期間,原告及子女曾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返家,惟被告均置若罔聞,顯見被告對原告已毫無夫妻情份可言,兩造自此未再有任何互動與往來,各自獨立生活多時,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現夫妻情感已完全破裂,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婚姻之存在對兩造而言,實已不具任何實質意義,雙方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修復,且其情形皆肇因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鄭鳳茹到庭證稱:被告在伊就讀國小時就離開家裡,自己住在外面,偶爾回來,一年見面不到10次,兩造感情不好,被告會打原告,過年過節時總是在吵架;被告偶爾回來時,與原告的互動也很普通,沒有感情成分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子鄭慶豪證稱:被告在伊就讀國小時就離家,沒有同住,也很少回家探望,兩造感情不好常吵架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二十餘年未共同生活,且甚少聯絡,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足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難認此破綻有回復可能,而兩造就上揭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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