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泰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異果壹佰肆拾柒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葉泰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之105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4、1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9號、105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及7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葉泰良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竊盜罪,而上開假釋未及於假釋期滿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撤銷,惟其中甲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於10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詳後述)。
二、核被告葉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葉泰良前於104及105年間,因甲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24、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及1年確定,上開四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3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8月11日),葉泰良復於105年間,因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9號、105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及7月確定,上開三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8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3月11日)確定,葉泰良再於105年間,因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3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9月11日)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9年7月11日,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竊盜案件,假釋期滿前尚未遭撤銷假釋,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甲案之應執行刑業已於假釋前之10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五、再查,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普通竊盜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有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已難認良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且所竊得部分財物未合法歸還被害人,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奇異果147顆,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王曉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榴槤1箱(內含榴槤3顆)及奇異果45顆,業經發還被害人王曉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55號被告葉泰良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0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442之3對面由王曉薇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榴槤1箱(內含榴槤3顆)及奇異果4箱(內含奇異果192顆),得手後置放於所騎乘之腳踏車上,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王曉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9年5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葉泰良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徵得葉泰良同意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榴槤3顆及奇異果45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泰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曉薇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未扣案奇異果147顆被害人王曉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