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①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由「109年7月27日3時許」,更改為「109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
②被告犯罪地點由「裕農街」,更改為「裕農路」。
二、核被告林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竊取他人之安全帽1頂供己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未久即經警查獲並將安全帽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告訴人 蔡世凡 民國10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確實已獲得填補,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學歷、領有輕度學習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告訴人蔡世凡,有前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77號被告林建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徒手竊取蔡世凡所有之安全帽1頂,於得手後離去,嗣因林建源不知情之室友 蔡東廷 借用該安全帽外出為蔡世凡發現,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世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世凡指訴、證人蔡東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7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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