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 方聖文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被告 韓明賢
韓佳宏 黃厚盛 林會倫 劉冠志 邱家寶 趙奕翔 楊奕鵬 洪 菘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隨於同年7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韓明賢與聲請人於109年2月19日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心生積怨,並相約於109年2月20日22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前談判,詎被告韓明賢竟糾集被告韓佳宏、黃厚盛、林會倫、劉冠志、邱家寶、趙奕翔、楊奕鵬及 洪菘駿 等8人到場助陣,過程中被告楊奕鵬、洪菘駿因認聲請人之態度不佳,因而與其產生口角衝突,遂出手毆擊聲請人並砸毀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使聲請人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鈍傷腫脹、左手及手腕鈍傷腫脹等傷害,上開機車之外殼亦有多處毀損(被告楊奕鵬及洪菘駿涉嫌傷害罪嫌、被告洪菘駿另涉嫌毀損罪嫌等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劉冠志另以「三天之內找出電話中的人,不然會比今天更慘,我黑白兩道都很通,要是不處理就再找你」等語恫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因而心生畏懼。嗣經警方獲報到場,當場逮捕被告韓明賢、韓佳宏、黃厚盛、林會倫、劉冠志及邱家寶等6人,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冠志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另被告韓明賢、韓佳宏、黃厚盛、林會倫、劉冠志、邱家寶、趙奕翔與被告楊奕鵬及洪菘駿均有犯意聯絡。
㈡、原不起訴處分認妨害秩序罪之構成顯然應以行為人均知悉聚眾之目的即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者為必要。而本件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被告楊奕鵬、洪菘駿均供稱渠係臨時起意而為之,其他在場者並不知情等語,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等聚集於系爭地點之原始目的即係為歐打或教訓聲請人,另參以依社會通念,為求自保或壯聲勢,邀集朋友多人於談判時在場之狀況,所在多有,被告韓明賢邀集被名等多人在場,核其所為尚非顯悖常情。再徵以本件並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器或手機錄影拍攝到除被告楊奕鵬、洪菘駿外之其餘被告有出手毆打聲請人之晝面及被告劉冠志有出言恐嚇聲請人之畫面或錄音之證據,是尚乏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足證聲請人所陳全部屬實,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㈢、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①、與聲請人有行車糾紛之人為被告韓明賢,與其他被告無涉,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77-79頁),可知被告韓明賢與聲請人起口角之際,多名被告陸續前來圍繞聲請人,被告楊奕鵬復搶奪聲請人之手機,其等被告絕非僅在場旁觀。再者,被告洪菘駿攜帶木棍前往,若非事前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何攜帶木棍?被告等人事前應有共謀對聲請人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依被告韓明賢、韓佳宏、劉冠志、邱家寶、趙奕翔、洪菘駿、楊奕鵬等人之供稱(偵卷第3、9、35、57、62、73頁),可認被告韓明賢接到電話後知道有人要找伊輸贏,故通知被告韓佳宏到場,並託韓佳宏找3人到場助陣。韓佳宏找劉冠志、邱家寶、林會倫到場,又通知趙奕翔到場,並找人到場,趙奕翔找洪菘駿及楊奕鵬到場。既被告韓明賢以外之人均是受被告韓明賢邀約前來助陣,其中有人攜帶木棍,被告韓明賢語多挑釁,而後多名被告陸續前來圍繞聲請人,之後遭毆打,依一般通念,發生傷害客觀事實,被告9人是否沒有共同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縱然有人未動手,其餘被告亦應構成在場助勢。
②、本案犯行有路邊監視器拍攝,應清楚可見全部被告集體圍繞
聲請人並毆打,聲請人於警察局和警察一同觀看錄影,警察亦稱有多人毆打,檢方勘驗錄影光碟後卻稱監視畫面未拍攝云云,令人存疑,此情應再勘驗錄影光碟以明真相。又本案是路人報案,衡情該路人應見被告多人毆打聲請人,檢方應有傳喚該人詢問,卻稱沒有目擊證人云云,應有必要再詢問伊釐清事實。另除被告洪菘駿、楊奕鵬自白毆打聲請人外,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有名穿著長袖外套及短褲之人士以腳踹聲請人,比對聲請人提供手機錄影,此人容貌似為被告 趙弈翔 。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緣由係被告韓明賢與聲請人於109年2月19日發生行車糾
紛,遂相約於109年2月20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談判,而被告韓明賢、韓佳宏、黃厚盛、林會倫、劉冠志、邱家寶、趙奕翔、楊奕鵬及洪菘駿等人有在場等情,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在談判過程中被告楊奕鵬、洪菘駿認聲請人之態度不佳,被告洪菘駿返回車上取出木棍下車,毆擊聲請人之手臂並砸毀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被告楊奕鵬亦出手推擊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鈍傷腫脹、左手及手腕鈍傷腫脹等傷害之情,此業據被告楊奕鵬、洪菘駿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木棍足參(警卷第85頁、偵卷第80頁),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4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918號繫屬在案,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雖本案事主係被告韓明賢,而依卷內之證據,其等被告是被
告韓明賢直接或間接邀約故而前往現場,然參依社會通念,與他人發生糾紛前往協商、談判為求自保或壯聲勢,邀集朋友多人於談判時在場之狀況,所在多有,被告韓明賢邀集被告等多人在場尚非顯悖常情,並無法等而認定渠等必有犯罪之犯意聯絡。既本件係於行車糾紛談判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假使被告韓明賢、韓佳宏、黃厚盛、林會倫、劉冠志、邱家寶、趙奕翔於到現場前即有生共同毆打聲請人之犯意存在,衡情於被告楊奕鵬、洪菘駿開始毆打聲請人時,其餘被告即應加入群毆聲請人,斷無在場旁觀之理,堪認被告楊奕鵬、洪菘駿係在過程中不滿聲請人之態度,自發性動手,難認與其他未出手之被告有犯意聯絡。
③、再徵以本件在場人 徐惠君 、趙奕翔或稱未見聞、或稱僅被告
楊奕鵬推聲請人、洪菘駿毆打聲請人(警卷第47、63頁),並無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楊奕鵬、洪菘駿外之其餘被告有出手毆打聲請人;況依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聲請人自行自手機錄影翻拍之照片及錄影內容(警卷第87-101頁、偵卷第77-79、102頁),聲請人僅得指認被告楊奕鵬、洪菘駿有對伊動手,亦無從特定其餘被告之行為(警卷第43頁、偵卷第66頁背面),是尚乏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足證聲請人所陳被告劉冠志有出言恐嚇聲請人或除被告楊奕鵬、洪菘駿以外之人有對聲請人動手,或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聲請人再為勘驗錄影光碟、傳喚目擊證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④、聲請人復稱:被告韓明賢、韓佳宏、黃厚盛、林會倫、劉冠
志、邱家寶、趙奕翔等人若無犯意聯絡,何以未出言制止被告楊奕鵬、洪菘駿。然依常情係因被告楊奕鵬、洪菘駿臨時起意毆打聲請人,被告等人可能係事出突然不知所措或不想觸犯刑責或怕惹麻煩而選擇袖手旁觀等理由不一而足,自難據此即為被告韓明賢、韓佳宏、黃厚盛、林會倫、劉冠志、邱家寶、趙奕翔等人不利之認定。另觀之聲請人之所受傷勢為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鈍傷腫脹、左手及手腕鈍傷腫脹,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僅由被告楊奕鵬持木棍及被告洪菘駿徒手毆打,亦足以造成上開傷勢,自難據此即為其餘被告不利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是尚難僅憑被告韓明賢、韓佳宏、黃厚盛、林會倫、劉冠志、邱家寶、趙奕翔等人當時在現場,即逕予認定渠等與出手毆打聲請人之被告楊奕鵬、洪菘駿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依本件之證據,足認本件原係行車糾紛之兩方談判,於談判過程中節外生枝,由被告楊奕鵬、洪菘駿自行、偶發之傷害、毀損之犯罪行為,然除該2人,並無其餘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聚集於談判地點之初即意欲毆打聲請人,而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尚難令被告等擔負傷害、恐嚇、妨害秩序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