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榮指定辯護人王裕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壹支及編號2、3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共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聰榮前因殺人未遂、竊盜、恐嚇取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而於民國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黃聰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9年1月15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之加油站旁,自友人 李其發 (於109年2月13日歿)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共1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黃聰榮於109年3月5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及友愛街口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其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主動取出放置於口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顆子彈供警查扣,嗣經警帶返所又經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9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聰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檢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4、26至30、32至44頁),而由被告在李其發死亡後仍將系爭槍彈隨身攜帶之客觀狀態,而非單純代為保管之狀況,故認被告應係有將系爭槍彈視為己有之物而持之使用之意思。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亦如附表各編號「鑑定內容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子彈照片2張、同年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槍彈照片8張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第59至60、63至65頁)。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詳下述)、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
其中就改造手槍部分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該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應屬「非制式手槍」,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即應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罪科刑,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據修正前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上開改造手槍仍屬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罪科刑,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法律適用結果之法定刑較重,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故被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3月5日為警查獲止,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共12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則係以一行為觸犯2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曾於106年1月8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刑,即含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無視國家管制槍彈之禁令而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惟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件有自首及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查:
①證人即本件承辦之警員 陳明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
年3月5日晚上9時許其接獲同所不同網線上警力通報前往康樂街與友愛街口協助盤查車輛,到場後發現車上有三個人,被告黃聰榮坐在駕駛座,由其盤查駕駛黃聰榮;該處是太子飯店前方,本所查獲過很多次毒品案件,我請被告出示身分,經小電腦查詢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多項前科,請被告拿出身上東西,並經過他同意後,拍打他身體外部,拍到褲子右側口袋有突起物,摸到圓形物體,我就詢問被告該物是否為佛珠,當時我本來懷疑是毒品,被告伸手進去摸有嚇了一跳,請被告自己拿出來,被告手打開給我看的時候發現是子彈三顆,自行交付子彈查扣。之後,當場有請被告拿菸給我看,那件外套很厚重,檢查被告身體只檢查外套口袋內側,還有褲子的左右口袋,只查到被告自己交付之子彈三顆;後來我本來想說要查獲毒品,沒有想到查獲槍枝,毒品平常是放在口袋內,不會放在後腰處,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原本要帶被告去抽菸,後來才想到如果有子彈可能會有槍枝,我沒有搜索腰際部分,就順手往後摸,檢查後腰處有無藏物品,才查獲槍枝;被告並沒有先告知警員身上還有槍枝,帶回派出所後,我摸到槍枝後有立即制止被告,交由所內員警將槍枝取出;送被告到派出所是由另一名員警負責,我帶另外兩名關係人到派出所後,才帶被告去抽菸,開車的同仁沒有跟我提到槍的部分,我帶被告去抽菸後摸到後腰際的硬物,才知道有這把槍,沒有人講過有槍,被告沒主動自首還有一把槍,這把槍被告是插在褲子內側靠近脊椎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其證述與其於109年7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載稱:其在康樂街與友愛街口盤查車輛,經查詢被告有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身上持有毒品,經目視及觸摸衣服外側發現被告右側褲子口袋有疑似佛珠之凸起圓形物品,被告在經其詢問後,自行取出令其查看,發現該物係子彈3顆等情一致。更與被告109年3月6日上午9時37分起製作之警詢筆錄所確認之查獲經過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是證人陳明杰所證述之上開查獲經過,應屬可採。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在派出所內,被告有主動供出其另
持有扣案之手槍,警方始再度對被告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等情,然與證人陳明杰所述之前段查獲扣案槍枝之狀況不符。且倘若被告自始即有自首而報繳全部槍彈之意願,其於甫遭查獲之臺南市○○街及友愛街口,自可即時自動取出其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或告知警方尚有槍枝隨身攜帶,豈有捨此不為、繼續藏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之理。況且,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難採信。
③故依上所認定之情節,本件被告雖在甫經警盤查尚未懷疑被
告持有槍彈之當下,自動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供警查扣,固符合自首之情形,然其所持有其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卻是經警自行查獲,故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而不得援引該規定予以減刑。
④再依首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二罪名,是否得適用自首減輕
其刑之規定,應分別審認,然被告縱使就非法持有子彈之部分犯行自首,但對於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存在,故就最終所論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考量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為「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本件被告係在警方已經懷疑其口袋內突出物可能為違禁物,要求查看之情況下,始自動取出子彈3顆,且持續隱瞞被告仍隨身攜帶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顯見被告仍存有「可非難性及刑度均較高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能不會被查獲」之僥倖心態,並非真誠悔悟其所為犯行,而願意在無庸警方另發動偵查行為之情況下供出全部犯罪情節。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考量被告本件主動交出附表編號2所示3顆子彈係因已遭盤查拍搜之情況下所為,且所主動坦承之犯行、罪責僅為本案全部犯行之小部分,而隱匿大部分犯行直至被警方查獲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之整體狀況,認本案被告縱符合自首規定,亦不適宜以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知警惕,視法律規範為無物,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改造手槍僅1枝、持有子彈之數量亦非鉅,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犯罪;遭盤查即自動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於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枝後亦始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作雜工維生、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已詳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業已滅失,自均毋庸宣告沒收;而上開因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7個,核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內容│沒收│├──┼────────┼────────────────────┼────────┤│1│改造手槍1支(含│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左列槍枝1支│││彈匣1個,槍枝管│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制編號0000000000│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3顆(被告自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未試射之非制式子│││自褲子口袋內取出│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彈2顆│││後扣得)│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9顆(併同槍枝│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未試射之口徑9×1│││扣得)│(一)8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9mm制式子彈3顆││││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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