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 王哲興 被告 張東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6日於大陸地區河南省結婚,於90年7月2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伊與被告婚後1、
2個月曾同住在深圳台幹宿舍,之後被告獨自離開至今。伊曾回河南尋找被告,但被告亦未回河南,迄今下落不明,伊無法用電話聯絡被告。兩造分居已逾18年,婚姻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0年4月26日於大陸地區河南省結婚,於90年7月24
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調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曾短暫同住1、2個月,自90年間離開住處後,迄今不歸,音訊杳然,兩造分居長達18年一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從未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038991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兩造分居約達18年,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堪信為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短暫同住1、2個月於深圳,被告自行離去,此後即無任何音訊往來,兩造分隔兩地已逾18年,顯然無法維繫夫妻感情,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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