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吳偉誠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君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吳 育臣 被告 毛阿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為反請求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提出反請求,請求原告給付其為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234,360元及遲延利息,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上揭反請求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甲○○為原告之母,與被繼承人 吳村島 即原告之父婚後
育有原告、被告乙○○、訴外人長女 吳偉芬 、次女 吳智華 等四名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8月26日死亡後,訴外人吳偉芬、吳智華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即由兩造共同繼承。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兩大部分,其中不動產部
分,業經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協議分割並辦理登記完畢(詳如原證二所示),雙方並無爭執。惟就如附表所示動產遺產部分(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因雙方意見分歧,遲無法達成協議,迄今仍無法提領,原告不得已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價額合計為7,221,490元(遺產內
容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惟應先扣除被告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金額為3,722,501元。上開動產價額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金額後應為3,498,989元,依法由原告及被告等三人平均分配,計算後每人得繼承之金額約為1,166,32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因被告乙○○曾墊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22,630元及喪葬費680,450元,原告同意依繼承比例負擔上開醫藥及喪葬費用3分之1即234,360元,故本件原告之訴訟利益應為931,969元(計算式:1,166,329-234,360=931,969),併予陳明。⒋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村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及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⒈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法定繼承人經協議並遵照被繼承人生
前所囑及母親甲○○之意旨,訴外人吳偉芬、吳智華於101年9月10日向管轄法院具狀陳報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兩造間就有關被繼承人遺留系爭遺產部分,業於101年12月10日於 謝振龍 代書事務所處協議後訂定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此大部分歸由被告甲○○取得,小部分歸由被告乙○○繼承取得(詳如被證二所示原分割繼承契約書);就不動產部分,於101年12月12日訂定如原證二所示分割繼承契約書,繼承人三人均同意就不動產部分分割遺產,嗣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⒉惟嗣後雙方就有關系爭遺產部分,雖經被告二人再三催促,
原告始終拒絕依原約定協議履行,並向銀行陳稱其本人未於其上文件簽名為由,經被告甲○○及其他親屬之出面規勸,原告亦一再拒絕配合至銀行等相關單位辦理領取手續,被告乙○○不得已於102年2月25日依法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調字第197號事件受理繫屬後,於調解時,因原告表示願意依原協議書所載內容配合辦理分割遺產,並為求慎重,由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之原分割繼承契約書上之立分割繼承契約書人欄位再確認補行本人之親自簽名及蓋章(詳如被證四所示)。
⒊兩造既已於101年12月10日間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繼承契約
書,系爭遺產大部分已於102年間依101年12月10日分割繼承契約書辦理分割遺產分配完畢,原告不知何故仍主張系爭遺產未分割而再次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事實上,系爭遺產中除華南商業銀行存款34元、甲存存款5,336元等以外,其他均已領取而完成分配,且上揭華南銀行存款34元、甲存存款5,336元之遺產,依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約定,應歸屬被告甲○○分配取得,原告遽爾起訴,顯已無權利保護必要。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起訴主張:⒈反請求原告乙○○先前代墊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22,630元
及喪葬費680,450元,而此等費用應屬遺產債務,訴外人吳偉芬、吳智華均已拋棄繼承,自應由法定繼承人丙○○、乙○○及甲○○等各負擔3分之1,反請求原告乙○○墊付上揭款項既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而於起訴狀中列為遺產債務,為此反請求原告乙○○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應付未付之醫療費及喪葬費金額之3分之1,合計共234,360元。
⒉並聲明:
⑴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234,360元,並自本答
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時,即已在分割方案中扣除喪葬費、醫療費,不同意反請求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請求部分:⒈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26日死亡,被告甲○○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被繼承人與甲○○育有四名子女。包括原告、被告乙○○及訴外人吳偉芬、吳智華,因訴外人吳偉芬、吳智華均已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就不動產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辦理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家事庭101年9月13日南院 勤家君 101司繼字第1908號通知、原證二分割繼承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為證,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被告則辯稱:系爭遺產業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訂定分割繼承契約書,而有協議分割之事實,且大部分已領取完畢等語,並提出被證二、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83號卷第119頁、第123頁)。原告雖另主張:否認兩造已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被告並未會同原告至銀行領取帳戶款項等語。惟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證二、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上「丙○○」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其上「丙○○」之印文是原告之印鑑章所蓋印,但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8月26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上揭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原本供原告本人辨認,原告本人復陳稱:「這是我在陽信銀行補簽的,大眾及台新銀行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既已供陳上揭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上之丙○○印文確係其所有印鑑章所蓋印,但否認是其親自蓋印,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舉證證明。再者,依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內容所示,乃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銀行帳戶存款、保險等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僅就單一存款為約定,原告既供承在上揭契約書中簽名,自係同意上揭契約書全部內容,原告卻辯稱僅同意陽信銀行部分,並未同意大眾銀行、台新銀行部分云云,原告亦應就此節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上揭主張即無從採認。據此,堪認被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遺產訂定遺產分割協議乙情為真實。
⒊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既就系爭遺產已訂定分割協議書(即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兩造自應依該分割協議書內容進行遺產分割,原告尚無由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雖爭執系爭遺產尚有帳戶存款未結清,足見尚未分割
云云。經本院函詢如附表所示銀行、漁會等關於被繼承人帳戶、保險結清情形,函覆結果如下:
⑴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均已結清銷戶,此有元大商業銀行108年12月16日元銀字第1080012234號函文、台新商業銀行109年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1266號函文、陽信商業銀行108年12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44048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67頁、第177頁)。
⑵南市區漁會部分: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01年8月26日死亡時存
款餘額為26,861元,依上揭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上之約定,應由被告甲○○繼承,此部分款項自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又上揭帳戶於101年9月20日另經新增匯入老農漁津貼7,000元,此有南市區漁會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此款項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新增,雖不在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之協議範圍,而另應為遺產分割,但原告就此帳戶請求裁判分割之範圍為存款26,861元,並未包括上揭7,000元,附此敘明。
⑶京城商業銀行部分:被繼承人死亡時帳戶存款8,011元,於
101年8月29日提款8,000元,餘額11元,尚未結清乙情,此有京城商業銀行108年12月6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785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上揭帳戶雖尚未結清,但仍在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之協議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繼承人死亡時帳戶餘額1,822元,經
於101年8月29日提領1,800元,餘額為22元,尚未結清乙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106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上揭帳戶雖尚未結清,但仍在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之協議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
⑸華南商業銀行部分:被繼承人之帳戶迄未有繼承人前往辦理
相關手續,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帳戶目前餘額分別為34元、5,336元乙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08年12月4日營清字第108008382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上揭帳戶雖尚未結清,但仍在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之協議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
⑹台新銀行聯博美國收益BT美元投資:由繼承人繼承並贖回信
託資產,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79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
⑺臺灣人壽大富翁養老保險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由被
告乙○○承受該保險之權利義務乙情,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台壽字第109000271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⑻遠雄人壽金利HIGH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由本件原告、被告
二人均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匯入所指定帳戶,此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遠壽字第108000577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⑼綜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所有部分帳戶並未結清銷戶,尚
未分割完畢云云,惟不論上揭帳戶存款是否已結清,如屬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協議範圍內之帳戶存款,自不得再另外訴請裁判分割,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反請求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22
,630元及喪葬費680,450元之事實,被告乙○○乃提起反請求,並自認該部分事實,故此節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醫療費22,630元及喪葬費680,450元原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出,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依原證二、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各獲有動產、不動產遺產之分配,自應分攤上揭醫療費、喪葬費,卻僅由反請求原告乙○○支付,其他繼承人自受有不當得利。是以,反請求原告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攤上揭費用三分之一即234,3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13日(詳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訂定遺產分割協議,各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234,360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
┌──┬─────────┬─────┬───────────┬────────┐│編號│標的│金額(單位│分配結果│說明││││:新臺幣)│││├──┼─────────┼─────┼───────────┼────────┤│1│大眾銀行台南分公司│300,000元│甲○○取得全部│歸屬甲○○之夫妻│││定期存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2│大眾銀行台南分公司│5,225元│甲○○取得全部│同上│││活期存款││││├──┼─────────┼─────┼───────────┼────────┤│3│台新銀行台南分公司│31,639元│甲○○取得全部│同上│││活期存款││││├──┼─────────┼─────┼───────────┼────────┤│4│陽信銀行西華分公司│17,090元│甲○○取得全部│同上│││活期存款││││├──┼─────────┼─────┼───────────┼────────┤│5│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26,861元│甲○○取得全部│同上│││款││││├──┼─────────┼─────┼───────────┼────────┤│6│京城銀行台南分公司│8,011元│甲○○取得全部│同上│││存款││││├──┼─────────┼─────┼───────────┼────────┤│7│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1,822元│甲○○取得全部│同上│││公司存款││││├──┼─────────┼─────┼───────────┼────────┤│8│華南銀行北台南分公│6,594元│甲○○取得全部│同上│││司存款││││├──┼─────────┼─────┼───────────┼────────┤│9│華南銀行北台南分公│5,336元│甲○○取得全部│同上│││司甲存存款││││├──┼─────────┼─────┼───────────┼────────┤│10│台新銀行聯博美國收│967,912元│甲○○取得全部│同上│││益BT美元投資││││├──┼─────────┼─────┼───────────┼────────┤│11│臺灣人壽大富翁養老│1,751,000│甲○○取得全部│同上│││保險│元│││├──┼─────────┼─────┼───────────┼────────┤│12│遠雄人壽金利HIGH利│500,000元│甲○○取得全部│同上│││率變動型年金保險││││├──┼─────────┼─────┼───────────┼────────┤│13│陽信銀行西華分公司│600,000元│丙○○取得166,330元│先扣除101,011元│││定期存款││乙○○取得166,330元│歸甲○○主張之夫│││││甲○○取得267,340元│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剩餘金額││││││依每人3分之1之繼││││││承比例分配│├──┼─────────┼─────┼───────────┼────────┤│14│陽信銀行西華分公司│1,000,000│丙○○取得98,973元│依每人3分之1之繼│││定期存款│元│乙○○取得567,693元│承比例分割後,每│││││甲○○取得333,334元│人約為333,333元││││││,丙○○應返還吳││││││育臣代墊醫藥及喪││││││葬費用之3分之1即││││││234,360元│├──┼─────────┼─────┼───────────┼────────┤│15│大眾銀行台南分公司│1,000,000│丙○○取得333,333元│依每人3分之1之繼│││定期存款│元│乙○○取得333,333元│承比例分割│││││甲○○取得333,334元││││││││├──┼─────────┼─────┼───────────┼────────┤│16│台新銀行台南分公司│1,000,000│丙○○取得333,333元│依每人3分之1之繼│││定期存款│元│乙○○取得333,333元│承比例分割│││││甲○○取得333,334元││││││││├──┴─────────┼─────┼───────────┼────────┤│總計│7,221,490│丙○○取得931,969元│丙○○應繼分│││元│乙○○取得1,400,689元│1,166,329-234,3││││甲○○取得4,888,832元│60=931,969元;│││││乙○○應繼分│││││1,166,329+234,3│││││60=1,400,689元│││││;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722,50│││││1+應繼分1,166,3│││││31=4,888,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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