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如賓館」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邱柏蒼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與總安街1段路口緝獲,並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93公克)及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等物,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邱柏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邱柏蒼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且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犯罪地(結果地)亦同在高雄市三民區,固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繫屬於本院時間為109年7月28日,被告業已另案自109年5月20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南檢文慎
109毒偵1353字第109904879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所管轄區域內之監獄服刑,則本院對被告所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O-129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O-12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原規定「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1、2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嗣該條例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且就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認為「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修正理由謂: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而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亦揭示「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亦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政策,已有放寬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非刑罰手段,以協助該等行為人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申言之,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有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應予以觀察、勒戒,不因其前是否有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判刑而受影響。
㈢另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8年12月
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㈠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可知倘若依照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109年7月15日以前,而於109年7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但若該案件於109年7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可由檢察官仍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法院改以裁定將此類行為人進行觀察、勒戒。否則,若謂不問是類案件於何時日繫屬於法院,均可由法院逕以裁定將行為人送觀察、勒戒,恐有使檢察官得不問被告前案紀錄,均概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法院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意旨,選擇對被告正確處遇之裁判,更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分別規定第1款、第2款處理方式之立法目的。是以,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後尚在偵查,而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若該等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9
年5月17日,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被告嗣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惟均未曾再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為自應予以觀察、勒戒,而後再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是於109年7月13日始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並於109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南檢文慎109毒偵1353字第109904879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尚在偵查階段,並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原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則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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