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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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
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伍柒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被告林裕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8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8年5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568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805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5800公克、驗餘淨重0.5784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總106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卷第64頁)存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塑膠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