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宸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宸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 吳蕙如 之聯絡電話更改為「(詳卷)」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宸瑄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雖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網頁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誹謗訊息,然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非法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甚而藉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身體狀況(病名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83號被告郭宸瑄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B-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宸瑄與吳蕙如原係同公司同事關係,郭宸瑄因於任職期間與吳蕙如有所嫌隙,竟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未經吳蕙如同意,自民國108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間某日止,接續在其臺南市○市區○○里○○00○0號B-3房居所,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帳號「WinnieGuo」、「郭宸瑄」、「 李蘭韻 」等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台南爆料公社,在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瀏覽頁面,張貼從吳蕙如LINE取得之照片及姓名、聯絡電話(詳卷),並登載「愛玩又愛害人,當援交女一次5000,過夜13000,在台南中興保全安平店當業務」、「人格有缺陷、太雞巴、低智商、87、智障」、「利用男人讓我沒工作,結果出事時將所有責任推給男人與他無關,為了擺脫還陷害那些曾經幫助她的男人,你們看看這個女人有多賤,稱我道德淪喪」、「很淫賤,常常路上看到對眼就跟人去做愛,稱我是黑道人,會找有力人士在他面前造謠,稱有人惹我不開心時我就會對付他」等訊息,足以貶損吳蕙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吳蕙如於109年2月24日經友人告知上網觀覽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吳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宸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蕙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社群-台南爆料公社之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重點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 李貴敏 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條第1項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以觀,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另依據該條之修正提案總說明:「惟若行為人雖無營利之意圖,卻為其他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等文字,解釋上倘發生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行為人必須有意圖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者,亦依修正後第41條處以刑事罰,方符合修法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可參。
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先前工作產生嫌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衡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網頁張貼上開訊息,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