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電子磅秤壹台、【附表】編號四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其餘聲請沒收【附表】編號二之夾鏈袋壹包、【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壹支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為不付審理裁判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復經本院以88年少調字第571號及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19日當庭裁定開始審理,並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10月、1年2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依法減刑後,於97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不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計殘刑10月10日,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所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3月30日16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檢驗前淨重0.603公克、檢驗後淨重0.567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又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①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增定同條例第35條之1,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增定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處理。
三、然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至臺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至89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嗣三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6日至臺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適用當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釋放,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3頁、易字卷第13頁至第55頁)
㈡、本案係起訴被告「於109年3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所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執行強制戒治中,因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釋放,迄今均已逾3年。
㈢、本案係於109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8日丙○文實109毒偵829字第1099047675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簡字卷第7頁),是以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院應依據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檢察官理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檢察官卻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記載:「…。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是以檢察官已對扣案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茲分述如下: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結晶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俱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均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編號四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磅秤是用來分裝毒品,控制1禮拜施用1包;吸食器是拿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顯見前揭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至扣案【附表】編號二之夾鏈袋1包、【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夾鏈袋沒有特別用途;行動電話是拿來聯絡工作之用等語,顯非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且夾鏈袋或行動電話亦非違禁物,咸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表】警方於109年3月30日16時52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所查扣之物:
┌──┬────────┬────────────────────┐│編號│品名及數量│是否沒收│├──┼────────┼────────────────────┤│一│電子磅秤1台│應。│├──┼────────┼────────────────────┤│二│夾鏈袋1包│否。│├──┼────────┼────────────────────┤│三│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沒收銷燬。理由:經送驗結果如下(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㈠轉碼編號:B00000000、109安保209-0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㈡轉碼編號:B00000000、109安保209-0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81公克、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㈢轉碼編號:B00000000、109安保209-02-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14公克、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㈣轉碼編號:B00000000、109安保209-02-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08公克、檢驗後淨重0.194公克)││││惟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四│吸食器1組│應。│├──┼────────┼────────────────────┤│五│行動電話1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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