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捌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6512及第6361號被告黃慶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並已於民國108年2月3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68公克、0.32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850公克,聲請書誤載驗餘淨重共計0.382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3296、0.057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0.3282、0.056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850公克)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卷第58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875號卷第4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75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6
41、6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嗣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935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於108年
2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亦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