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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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0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訴訟代理人 劉洋佑 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Michael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國貿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共計五張,票號:86D03717E~86D03721E,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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