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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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80號再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SINGAMASCOMPANY(PTE)LTD
831法定代理人甲○○
831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會計事務所等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O八O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惟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