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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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80號再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SINGAMASCOMPANY(PTE)LTD
831法定代理人甲○○
831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會計事務所等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O八O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送達與再抗告人,有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站之公告可稽,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