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鎮○段六○七、六○九、六○九之一、六○九之二、六○九之三、六四六、六四七、六四八、六四八之一、六四八之二、六五六、六五六之一、六五六之二、六五七之一地號共十四筆土地所有權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之五分之一(即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李春成 (即 松下春成 ,已歸化日本國籍)為原告乙○○之二兄,緣兩造之先父 李丁旺 於生前將坐落台中市○○區鎮○段六○七、六○九、六○九之一、六○九之二、六○九之三、六四六、六四七、六四八、六四八之一、六四八之二、六五六、六五六之一、六五六之二、六五七之一地號共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四日掃墓後,原告長兄 李春亭 (已歿)之子 李義明 、原告二兄即被告、三兄 李炳煌 、五兄 李亭財 、六兄 李鎮坤 、七兄 李亭珪 、原告等七人,合意訂立契約分配李丁旺生前財產,而共同署名簽立一紙「父親遺產重新分配同意書」,其中第五點即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李義明、被告、李炳煌、李亭珪、原告等五人各持分五分之一。惟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之五分之一(即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開原告主張之李丁旺、兩造、李春亭、李義明、李炳煌、李亭財、李鎮坤、李亭珪等人間之身分關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及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產契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父親遺產重新分配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產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同原告聲明所示之給付,此乃所謂訴之重疊合併,惟本院既認原告本於分產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