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陸續或以其夫張山柱或其兄即被告戊○○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調現借款,共計借得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嗣被告丁○○無資力清償借款,被告丁○○與戊○○又向原告表示,願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被告戊○○所有)以及其上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一七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設定抵押權予甲○○以供擔保,不料事後被告丁○○、戊○○為避免被告戊○○上述不動產遭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明知被告乙○○並未實際借款予被告戊○○、丙○○二人,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四人共同基於以設定虛偽抵押權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通謀虛偽使被告戊○○、丙○○為共同債務人,被告乙○○為債權人,而由被告戊○○、丙○○提供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以及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同年月八日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設定抵押權之申請,使該管不知情之不詳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十二日,將共同債務人即被告戊○○、丙○○就上開房地共同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被告乙○○,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使原告無法就被告戊○○上述不動產取償而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以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乙○○、丙○○三人則以伊等三人與被告丁○○固有上述共同偽造文書事實,但原告並未因此即無法就被告戊○○所有不動產求償之情形,亦無受遭受六百萬元損失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而無法就被告戊○○所有不動產求償以致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戊○○為避免被告戊○○上述不動產遭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乃與被告乙○○、丙○○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被告戊○○、丙○○為共同債務人,被告乙○○為債權人,而將被告戊○○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內容不實之抵押權予被告乙○○等情,依前述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間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無效,原告並無因此不能就被告戊○○所有房地求償之情形,且原告本來所享有之六百萬元債權(借款、票款等等),亦無因被告四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而受影響,更難認為原告因此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四人通謀虛偽設定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致無法就被告戊○○所有不動產求償而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失,恐係誤解法律所致,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六百萬元,以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