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其中貳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彥廷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加0點七五,並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並約定借款人林彥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且如未依約未付利息,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借款人之借款,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然因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原告配合政策展延本息五年,即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准予延展繳納期間,然展延期間屆滿後,借款人既未繳納展延期間之利息,亦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有本金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本金未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人林彥廷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廿九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借款人林彥廷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一份、契據變更約定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計算內容查詢單及存放款利率查詢單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林彥廷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廿九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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