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因處理丙○○與乙○○、丁○○夫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二人迭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89年8月上旬,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乙○○與丁○○所經營之 萬連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連公司),告知丁○○之友人己○○最好離開公司3天,伊將處理乙○○與丁○○之債務,要給2人好看等語;再於89年9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要丁○○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2,000,000元之本票各1張(起訴書誤載為僅有5,000,000元本票1張,應予更正),同時揚言若不從將有兄弟至公司鬧,第1個要殺的是乙○○,看丁○○如何保護乙○○等語;並於90年6月6日14時許,攜本票至前揭公司,要丁○○簽立本票,並恐嚇稱若不簽發本票則將有人站崗,若對其不利,則不負責等語,致乙○○、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被訴於89年8月上旬恐嚇犯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丁
○○及證人己○○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丁○○的委託處理乙○○與丁○○夫妻與丙○○的債務關係,並有於89年8月上旬打電話至丁○○的萬連公司,由證人己○○接聽電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打2通電話到萬連公司去,都是己○○接的,我打電話過去是要找丁○○來解決債務問題,但是每次打過去都是己○○在接電話,所以我才一時氣憤跟己○○說妳不要再接了,但我並沒有跟她說最好避開萬連公司2、3天,也沒有跟她說要給乙○○夫婦好看等語(見本院93年5月4日審判筆錄)。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著有明文;至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以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要件。
㈢經查,⑴證人己○○到庭證稱:「(問:在89年7、8月間
你是否曾經接過被告打到萬連公司的電話?)答:是的。」、「(問:你怎麼知道是被告打的?)答:他跟我講說他叫戊○○。」、「(問:可否告訴我們電話內容?)答:那時候萬連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他問我是誰,我跟他說我叫己○○,我不屬於萬連的員工,他說他跟乙○○夫婦在處理一些財務上的問題,叫我避開,這樣子他會比較好處理。」、「(問:有沒有說一些對乙○○夫婦不利的話?)答:他說一些債務要處理要我避開,但是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問:【提示90年度偵字21516號卷第154頁反面倒數第5行】你曾經說戊○○跟你在電話說『叫你離開公司不要到公司來要給他們好看』,有沒有這回事?)答:有的。」、「(問:你接聽這電話時,乙○○夫婦有無在旁邊?)答:沒有。」、「(問:你有無將電話內容轉述給乙○○夫婦知道?)答:我2個都有講。」、「(問:你轉述給他們夫婦之後,他們分別有什麼反應?)答:他們的反應很氣憤,我建議丁○○去報案。」、「(問:你接到被告講這種不禮貌的電話要給乙○○夫婦好看,這種電話有幾次?)答:2次,第1次只是勸我離開公司,第2次才跟我說要乙○○夫婦好看。」、「(問:這兩次電話的間隔期間大概有多久?)答:沒幾天,差不多1個禮拜以內。」、「(問:你是否可確定戊○○打這電話的時間是在89年7月或8月?)答:大概是89年8月上旬左右,我接電話的地點是在萬連公司內,公司是在台北市○○區○○街,我也是在公司裡面告訴乙○○夫婦說我接到這個電話,我記得萬連公司的門牌號碼是雙城街3巷15號。」等語(見本院93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又⑵證人乙○○到庭證稱:「(問:你可否看一下在庭己○○,她在89年間有無在你公司?)答:
因為有一些錢的問題,她曾經在公司接電話。」、「(問:有無確定的時間?)答:88、89年間左右。」、「(問:己○○有無跟你提過她接過戊○○的電話?)答:有的,她說戊○○有打電話過來,他說如果不是我們夫婦以外的萬連公司員工不要再來公司。」、「(問:你聽到這樣的話,心理有什麼感覺?)答:有一點害怕,因為人家打電話來再怎麼樣也是會怕,因為我之前也有接過電話,如果說我不處理的話要給我死,我擔心會被殺或被打。」等語(見本院93年5月4日審判筆錄);⑶又證人丁○○證稱:「(問:89年間己○○有無到你們公司?)答:89年7月之後,因為我們高利貸的問題所以他來公司幫我們接電話,有1次是89年8月的時候,戊○○打電話說如果不還錢要給我丈夫死,這通電話是我接的,後來連續有2、3天都是己○○接電話的。」、「(問:在89年8月間己○○有無告訴你曾經接到戊○○的電話?)答:有的,她說 秀枝 你這樣很危險,她說戊○○在電話中說他要處理乙○○的債務,如果不是萬連的員工都要離開,他說你是萬連的員工嗎,己○○說不是,他說不是萬連的員工就要離開不准上班,他說要己○○離開3天他要作案,我記得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93年5月4日審判筆錄),互核上開⑴、⑵、⑶等3位證人之證詞以觀,3位證人之供述,僅有被告口出要乙○○、丁○○以外的萬連公司員工不要再來公司等語係相符,其餘如證人丁○○所稱:被告說要作案云云,及證人乙○○所稱:被告說要乙○○夫婦好看云云,均互核不符,堪認被告應僅有對證人己○○口出要乙○○、丁○○以外的萬連公司員工不要再來公司等語。而被告係受證人丁○○之委託而代為出面協調處理與丙○○間債務事宜,且被告確多次邀集雙方協調解決等情,為證人丁○○所自承,則上開被告對證人己○○口出之語,顯係在多次找尋證人丁○○出面解決而丁○○均避不見面之情況下而心急口出之語,且以該語之內容觀之,要難認定被告係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而對證人丁○○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復觀之上開證人己○○之證述,證人丁○○在經由己○○轉告之後,所表現之態度為「氣憤」等情,是本院綜合①被告係受證人丁○○委託處理債務,衡情應無需要向委託人丁○○出言恐嚇之背景、②被告在多次找尋證人丁○○而遍尋不到時所產生之心理壓力、③向證人己○○口出之內容及④證人丁○○得知後係顯現「氣憤」之態度等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堪認證人乙○○、丁○○並未因證人己○○之轉告而心生畏怖。準此,就公訴人所指稱之前開犯行部分,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使證人乙○○、丁○○心生畏怖,自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四、被告被訴於89年9月24日為恐嚇犯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丁○○及證人庚○
○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89年9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要丁○○簽立面額5,000,000元、2,000,000元之本票各1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上開恐嚇犯行,辯稱:89年9月24日丁○○是有簽本票,不過簽的時候,是當著我、丙○○、丙○○的太太辛○○、丁○○的同學庚○○面前簽的,我並沒有向丁○○出言恐嚇若不從將有兄弟至公司鬧,第1個要殺的是乙○○,看丁○○如何保護乙○○等語。
㈡經查,⑴證人丁○○證稱:「(問:【提示甲卷第34頁切結
書】你有看過這份切結書嗎?)答:有的,89年9月24日下午,大概6點多,我跟庚○○坐國光號到高雄找戊○○,是戊○○叫我們去的,我們去到丙○○的岳父家,跟他在談,當時現場有庚○○、我、戊○○,戊○○叫我簽本票出來,後來他就拿了1本本票出來要我開,我跟他說我錢還清了我不要開,他說你不開的話你票還在別人手中,一定要開出來,要不然票換不回來,你不開的話,兄弟會去你們公司站崗,他說兄弟要殺要剮我沒有辦法,他說你開了之後就可以把全部的支票拿回去,還說你開了我就開切結書給你,他軟硬兼施,他1次叫我開5,000,000元本票,之後叫我再開1張2,000,000元出來補才可以,後來開了之後戊○○才打電話叫丙○○、丙○○的太太來現場。」、「(問:在丙○○岳父家,除了說要請兄弟站崗,戊○○還有說其他的話嗎?)答:
他還有說如果不開的話,第1個要殺的人就是乙○○。
」、「(問:89年9月24日當天開了本票,戊○○就簽了切結書給你嗎?)答:是的,在我開了本票之後他就開了切結書給我,等到丙○○夫婦來之後,戊○○就把我開的本票交給丙○○,並且跟丙○○說要他在10天內把他手頭上持有的60幾張支票還給我。」、「(問:依照切結書的記載,債權債務存在哪2方?)答:存在我跟丙○○之間。」、「(問:【提示甲卷第33頁切結書】日期是在89年9月19日,是否有看過這張切結書?)答:有的,是在臺北戊○○媽媽家開的,是在吳興街住處開的。」、「(問:依照切結書記載是因為你開了1張5,000,000的本票,票號是TH011158號,是以這張本票來結清與丙○○所有的債務?)答:是的。」、「(問:這張切結書的債權債務存在哪兩方?)答:都是我存在丙○○之間的債權債務。」、「(問:既然在9月19日妳已經開了本票來結清債務,為何24日又開了1張本票?)答:因為戊○○跟我說丙○○不要這張本票,他已經撕掉了,所以他才請我到高雄重開。」(本院93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而⑵證人庚○○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丁○○與被告在88年間有債務的糾紛?)答:知道。」、「(問:
你是否曾經陪同丁○○前往高雄商討債務問題?)答:是被告指定要由我陪丁○○一起下去高雄,談論丙○○與丁○○之間的債務。」、「(問:證人庚○○何時下去高雄?)答:是在雙十節之前,確實的年度我忘記了。」、(問:去高雄談債務,有何人在場?)答:除了我與丁○○之外,還有被告在場。」、「(問:還有無其他人在場?)答:當時沒有,等丁○○開完支票後,丙○○夫婦才出現。」、「(問:你可否告訴我們你們談論債務的過程?)答:因為要去的地方我們不知道,所以到了高雄就打電話跟被告確認地點,被告跟我們約在黃興路的一個地點。到了那裡之後,因為丁○○積欠丙○○的債務是1千多萬元,被告事先開了不知道幾張總共金額為8,000,000元本票,然後就拿空白的本票要丁○○開7,000,000元的本票,是1張5,000,000元,1張2,000,000元,一起拿給丙○○,然後丁○○開完之後,被告打電話叫丙○○過來。」、「(問:丁○○有無馬上同意開立7,000,000元的本票?答:沒有馬上同意,但是丁○○為了拿回原先開的支票才同意開這7,000,000元。」、「(問:被告在要求丁○○簽本票的過程中,除了可以讓丁○○拿回這些支票外,有無說其他的話?)答:被告說他會負責,因為我也開出8,000,000元了,如果有事情,你自己要負責,也就是說,被告那時候是講『你沒有開出來給人家,支票人家要怎麼還你,如果人家要給你殺,給你剮,我也沒辦法。』」、「(問:丁○○簽本票的時間是在被告說這些話之前或之後?)答:之前就說這些話了。」、「(問:請再確定一下,丁○○簽本票的時候,丙○○夫婦還沒有來?)答:是的。」、「(問:丁○○簽本票之前,被告就講了一些比較難聽的話?)答:是的。」、「(問:這些難聽的話中,有無包括『如果不開,我第一個要殺的是乙○○』?答:有的,對丁○○夫婦講的。」等語(見本院9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再⑶證人丙○○證稱:「(問:你岳父住高雄那裡?)答:住○○○區○○路○○巷○○號。」、「(問:你有無印象,89年9月24日這天,被告、丁○○與庚○○有到你岳父家?)答:有的,因為那個房子本來是空屋,被告本來去那邊住。」、「(問:這天你有無過去?)答:差不多下午六點的時後,我跟我太太過去。」、「(問:過去做什麼事情?)答:因為丁○○前1天向被告約好要南下高雄來說明我跟丁○○債務的問題,所以我就依約過去。」、「(問:過去之後,發生什麼事情?)答:過去之後,丁○○當我的面簽本票,丁○○簽了2張本票,其中1張是5,000,000元的本票,另1張是2,000,000元的本票,後來被告簽了8,000,000元的本票給我,本票簿是我從文具店買來帶去的,被告之所以會簽8,000,000元給我,是為了擔保丁○○欠我的錢。除了丁○○簽本票給我之外,我不知道被告還有簽什麼文件給他。」、「(問:丁○○欠你多少錢?)答:差不多快15,000,000元,他之前開支票向我調錢,有的支票已經轉出去了,有的支票被拿回去補。」、「(問:你確定一下,你們夫婦兩人到場之後,丁○○才開本票?)答:是的。」、「(問:再跟你確定一下,你到場以後,你表哥戊○○有無講一些比較難聽的話?)答:沒有。」等語(見本院9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另⑷證人辛○○證稱:「(問:你父親在高雄住哪裡?)答:也是住○○鎮區○○路那個地址,後來遷移○○○區○○路○○巷。」、「(問:你有沒有印象89年9月24日戊○○、丁○○、庚○○有去你父親黃興路那邊?)答:有。」、「(問:是否有與妳先生丙○○一起過去?)答:有。」、「(問:何時去的?)答:丁○○到的時候,我們就去買本票過去了。」、「(問:你還記得你過去以後發生何事情?)答:我們就在那邊協調,說債務要如何處理的事情,丁○○後來協調完之後有簽本票,是當著我的面,她總共簽了3張,是5,000,000元、3,000,000元、2,0
00,000元的本票各1張,是丁○○簽的。」、「(問:你跟妳先生到黃興路以後丁○○才開本票是不是?)答:是的,是當著我的面簽的。」、「(問:本票本是否是你與妳先生買過去的?)答:是我們在路上買過去的。」、「(問:你到場以後這個戊○○有沒有在那邊說難聽的話?)答:他沒有說什麼,他是在中間協調要如何處理這個事情。」、「(問:庚○○是否也在場?)答:她也在場。」、「(問:可否確定當天丁○○簽立本票的數目?)答:我是記得不曉得是2張還是3張,好像有說年底的時候要先處理1個5,000,000元。」等語,其後並供稱:我之前說丁○○簽3張本票總共10,000,000元是錯誤的,應該是丁○○簽了2張本票,面額各為5,000,000元及2,000,000元等語(見本院93年7月20日審判筆錄)。
㈢再經本院勘驗89年6月6日被告與丁○○在高雄丙○○岳父
家協商債務經過情形之錄音帶之結果,被告均無口出要兄弟去丁○○之公司站崗、第一個要殺的是乙○○等相類之言語,有本院93年9月9日、9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對於丁○○開本票時丙○○是否在場、空白本票是誰帶來等情,證人丁○○、庚○○均供稱丁○○開本票時丙○○並不在場,空白本票則係被告帶來云云;惟證人丙○○、辛○○及被告則另為與證人丁○○、庚○○不同之供述,即供稱丁○○簽本票時丙○○已在場,空白本票則係丙○○帶來等語,而前開之人之供述究竟何人較可信?觀之前開錄音帶之勘驗筆錄,有出現丙○○、被告及丁○○等3人協商丁○○開本票以解決債務,而丁○○同意並當場即在丙○○之面前簽發本票等情,足見丙○○確實於丁○○開本票時即已在場,顯與證人丁○○、庚○○所述不符;而證人丁○○、庚○○經本院隔離、交互詰問之下,仍為相同而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顯見證人丁○○、庚○○前開供述恐有事先勾串之虞。故以證人丁○○、庚○○既有事先勾串之虞,其等證述被告有口出前揭恐嚇之語即難以採信。此外,證人丙○○、辛○○亦均證稱被告並無口出恐嚇丁○○之言語。再從被告、丙○○對談之用語、語氣,相較於證人丁○○之用語、口氣,證人丁○○顯較有苛刻、謾罵被告之語,被告及丙○○反而平氣地勸丁○○開本票以解決債務,以當時3人交談之背景、協商之情境,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出言恐嚇丁○○。又對照錄音帶內丁○○、丙○○、被告等3人談話內容之互動情形,顯然具有連續性,並未有因剪接而產生談話內容之不連續或者怪異之情形,足見該錄音帶並無經過剪接而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於當日協商之時,亦同時開立8,000,000元本票以擔保丁○○之債務等情,為證人丁○○、庚○○供述一致,如被告真有出言恐嚇丁○○,何須自簽本票以擔保丁○○之債務。是被告並無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稱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被訴於90年6月6日為恐嚇犯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丁○○及證人庚○
○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0年6月6日至證人丁○○之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上開恐嚇犯行,辯稱:90年6月6日我有去丁○○的公司,但並沒有對丁○○口出任何恐嚇之言語等語。
㈡經查,⑴證人丁○○證稱:「(問:89年9月24日簽發本票
結清債務之後,還有與戊○○再針對本件債務接觸過?)答:有的,是在90年6月6月下午3點多戊○○又來到萬連公司,當時公司裡面本來有2個員工,1個叫 李育明 ,1個叫 阿福 ,他另外叫我打電話叫庚○○過來,然後逼我再開1張15,000,000元的本票。」、「(問:他怎麼說的?)答:他說你開出來好了,有債務結一結,我本來不開,他就用三字經罵我,他說不開的話要給我好看,一樣說兄弟要殺要我剮沒有辦法,你還是開一開好了。」、「(問:為何日期記得那麼清楚?)答:因為我被逼得要發瘋了,所以印象深刻。」、「(問:他有沒有說要請庚○○過來?)答:他叫庚○○過來當保證人。」、「(問:90年6月6日說了要殺要剮,庚○○是否已經到了?)答:是的,她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93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又⑵證人庚○○證稱:
「(問:【提示92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卷第122頁反面】是否曾經在台北市○○街與丁○○、被告談及該筆債務?)答:因為是丁○○打電話來說被告指定要我過去,我去了之後氣氛很不對。」、「(問:請具體描述什麼叫氣氛很不對?)答:當時被告講話的聲音很大,說錢不拿出來要殺乙○○,當時丙○○夫婦還有甲○○、我及丁○○在場。」、(問:當天在雙城街,丁○○與乙○○有無針對這筆債務交付任何財物或作承諾?)答:我只是在旁邊聽,丁○○表示說債務早已經還清了,所以當天就沒有再付任何金錢,也沒有做任何承諾。」、「(問:6月6日雙城街這部分,請你回憶被告在當天有無說『沒有開本票,兄弟要殺要剮或兄弟要來站崗,我也沒辦法』?答:有的,對丁○○夫婦講的。」等語(見本院9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再⑶證人丙○○證稱:「(問:90年6月6日有無去雙城街萬連公司?)答:有的,那天有我跟我太太,還有甲○○一起去參加被告媽媽的喪禮,完了之後,我跟我太太、甲○○3人一起先去萬聯公司,被告過了很久才來。」、「(問:被告到了之後有無說什麼話?)答:我在場的時候,我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難聽的話,不曉得是被告先走,還是我們一起走,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⑷證人辛○○則證稱:「(問:90年6月6日你是否有與妳先生去雙城街的萬連公司?)答:有。」、「(問:你與何人去?)答:我和我先生去的,那天是我去參加戊○○母親的喪禮後過去的,還有一個甲○○。」、「(問:等丁○○回來之後,你在場有沒有聽到戊○○有說很難聽的話?)答:當時我是和我先生與丁○○在協調,後來傍晚的時候,戊○○處理他母親喪事有進來說要找我們去吃飯,我們說不用了,我們就說我們要趕回高雄,也就是說丁○○事先回來雙城街,這個時候丁○○與我先生協調債務的事情,等到後來戊○○才過來的,後來我們是與戊○○是一起離開那個地方的。」等語(本院
93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另⑸證人甲○○證稱:「(問:90年6月6日你有無參加被告母親的告別式?)答:有的。」、「(問:參加完告別式之後,你去哪裡?)答:我跟丙○○夫婦到丁○○雙城街的家裡去,去商討丙○○與丁○○債務的問題。」、「(問:後來被告到了之後,有無與丁○○夫婦發生任何爭執或言出恐嚇?)答:被告沒有說任何難聽的話。」等語(見本院9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㈢如上所述,證人丁○○與庚○○之供述本院認定恐有事先勾
之虞,故其等供述被告有於90年6月6日出言恐嚇丁○○等情,即難以採信。此外,證人丙○○、辛○○及甲○○亦均證稱被告並無出言恐嚇之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實有罪之確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罪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丁○○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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