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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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 薛冰芸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
周幸樺 律師被告F○○○
三號A○○C○○宙○○黃○○玄○○G○○J○○○
四號K○○乙○○
五號甲○○子○○未○○寅○○癸○○○丑○○庚○○
七號辛○○己○○戊○○B○○
八號I○○H○○申○○宇○○巳○○
十號兼訴訟代理人丙○○
地○○
十三號壬○○酉○○戌○○亥○○天○○前列三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E○○
三號D○○辰○○卯○○丁○○
二八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二地號上如附表一「應共同遷讓建物門牌號碼」欄及附圖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累計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各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共同遷讓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一所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二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市有土地,原告並建有宿舍乙批,且於民國四十九年至五十三年間分配給原告之職員作為宿舍使用,嗣原配住之原告職員陸續辦理退休,未將原配住之宿舍返還原告,致該等宿舍現遭被告F○○○等人無權占用,經原告屢次催請返還占用之宿舍,迄今毫無結果。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行政院發佈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復規定甚明。被告乙○○於本件起訴前早已退休,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本應將原配住之宿舍返還原告,至於被告F○○○等人非宿舍之配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宿舍及代管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返還外,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宿舍及代管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三、另按「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公用房地辦理出(標)租者,其使用費計算基準,土地不得低於『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房屋不得低於稅捐機關課稅現值百分之十。」,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三供及台北市政府公用財產管理注意事項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宿舍之基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乃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核定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故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計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八十七七年十月三十一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所載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及各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應共同遷讓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金額(各被告每月應付金額詳如附表『每月應付金額』欄所載)以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由於不當得利之返還,法無共同受益者須負連帶責任之明文,且各被告間亦無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原告就占用同一戶宿舍之數位被告,爰請求彼等共同返還本件宿舍或共同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金額。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云云。惟系爭土地係由台北市政府向原土地所有人 陳鐵 等人所購買者,雙方除簽立土地買賣合同書為憑外,其後並辨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績,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存檔之前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四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函文中亦有對系爭土訂立合約,建房工程正發包中等語,可證前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曾因大安焚化爐拆除乙事,為安置其隊上之隊員,而由台北市政府以專款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宿舍。
(二)被告等人辯稱四十八年至五十年間皆無編列預算,爭宿舍為被告其被繼承人自行興建云云。然系爭房地之購建經費來源為台北市政府四十九年度歲入、歲出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自四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中所編列之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費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此有該年度預算案存檔資料等可證。又系爭宿舍之施建工程依台北市政府四十九年度總決算書之施政(工作)計畫實施狀況表所列「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實施進度百分之一百等文字觀之,應可證系爭宿舍確為前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發包興建而屬公產,絕非如被告F○○○等人所辯係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自行興建。
(五)被告J○○○、K○○二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四十九年間起陸續遷至系爭土地上自立興建或支付興建費用云云。惟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前曾因原配住人 張誥 離職(嗣於七十四年間死亡)後,遭原配住人張誥之子 張細和 無權占用,原告曾於七十八年間依法對無權占用人張細和提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訴訟,並經法院查證屬實,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張細和前占有使系爭宿舍行為,既經鈞院判決認定難謂有何正當權源,則現占用人即被告J○○○、K○○二人自無從由訴外人張細和處再為合法取得占用系爭宿舍而有正當權源,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F○○○等人辯稱:信義市場預定地上建物之拆遷救濟金遭侵佔云云。非屬事實,亦與系爭房地無關。因為當當年信義市場預定地上之建物拆遷作業,其拆遷戶分成兩類處理:一為衛生大隊員工宿舍之公有建物配合拆除,一為符合拆遷救濟辦法所定之少數違建戶。由於前者係由轄管機關另購遷建基地建屋予以安置,且因原員工宿舍本屬公產,故無拆遷救濟金發放問題:而後者則按諸實際個案情形予以核發救濟金及撥租遷建土地。上開拆遷作業方式,觀諸被告等人於答辯狀所提被證一之四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央日報剪報內容亦係將『衛生大隊大安焚化爐員工限當月二十日遷出』以及『通知該處違建戶十九戶準備搬遷並分撥遷建土地』,分作兩段式敘述報導,即可得知。
(七)被告辯稱:指因救濟金遲遲未撥放至拆遷戶手中,該筆救濟金有遭侵占,部份住戶即訴外人 孫玉亭 就此事提出檢舉,竟遭革職等情。惟訴外人孫玉亭於鈞院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七二九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對於系爭房地為衛生大隊所購建者,並未有爭執,其所抗辯之理由不過係「四十三戶之救濟金七十萬元為發放而為衛生大隊作為公有購地建宿舍,其應有權分配居住」云云。何況法院之上開判決理由已清楚敘明「原告原配住之宿舍既屬前北市衛生大隊(現改隸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則該等宿舍之拆遷救濟金亦應屬該衛生大隊所有,故以該救濟金另購地建宿舍亦為公產」,足見被告等人辯稱拆遷救濟金遭侵佔,以及系爭宿舍為其等與其被繼承人於四十九年問陸續遷至系爭土地上自力興建或支付興建費用等語,均非事實。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及台北市政府公用財產管理注意事項節本各一份、宏大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節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四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四十九年度歲入、歲出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節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四十九年五月九日內部簽呈稿一份、台北市政府四十九年度總決算書一份、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及本院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七二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E○○、D○○、辰○○、卯○○、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F○○○等三十三人及被告乙○○、甲○○提出聲明和陳述如次: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里○鄰○○路○段○○○巷內附近戶土地,於四十四年間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在該地區曾自力搭建違建房屋。至四十九年間台北市政府擬於該地闢建「信義市場」,為遷移該土地上違建戶,依當時(四十八年市議會議決通過)之「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拆除救濟辮法修正案」,由市政府按房屋面積撥款救濟,救濟金總金額共七十萬元,但該金額尚未發放至各違建戶手中,其上建戶即於四十九年五月起陸續遷入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上,各自建屋居住。因救濟金遲遲未撥放至拆遷戶手中,該筆救濟金有遭侵佔之情,雖有部分住戶即訴外人孫玉亭就此事提出檢舉竟遭革職。為杜悠悠眾口,原告才以該部分救濟金為拆遷戶購買當時已由被告等陸績在其上興建房屋之系爭土地。不料於五十年間,原告卻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登記為市有土地,雖提供予各拆遷屋建屋居住,然遲未還產於民,將產權釐清移轉予拆遷戶,植下本件訟瑞。
二、本件紛爭時至八十五年間,曾經 柯景昇 市議員查證台北市政府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年度之總預算案、追加減預算案、總決算案,當時之衛生大隊部分從未見編列任何有關領取救濟金的收入,不符預算法第十一條「政府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其預算」之規定,何以能領取救濟金?四個年度內也未編列購買土地的預算,即連當時負責市政府機關營繕工程的工務局,亦未曾編列臥龍街一三一巷六弄、十弄房舍工程預算,此有柯景昇市議員八十五年度緊急書面質詢稿乙份為證。
三、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於四十九年間起陸續遷至系爭土地上建屋,均係自力為之,未收到任何單位之補償或救濟金,自力興建或救濟金,自力興建或支付興建費用者,均為各拆遷戶,並非任何公家機關,故原始起造人為各拆遷戶,始為所有權人。本件地上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雙方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自應就其原始起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係空言主張,無的放矢,且原告為政府機關,自應提出其包括興建之預算編列、興建之設計圖(以明興建之面積範圍)、發包之對象、完工如何驗收、點交乙節負提出原始證據之責。相反地,被告業已由市議員處覓得台北市政府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年度之總預算案、追加減預算案、總決算案等公文,該四個年度內未見編列購買土地的預算,亦無編列臥龍街一三一巷六弄、十弄房舍工程預算之紀錄,足證系爭土地非由台北市政府出資購得上房屋,亦絕非原告所建,房屋即非原告所有,即無可能原告成立借貸關係,雙方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此節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縱認本件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其返還之請求。因為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以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限,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申言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0一號判例仍繼續有效,僅其中已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應因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之公布而失其效力,嗣後各級法院裁判時不得再予援用。」本件系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是自應有前揭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等自四十九年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返還之。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部分,負給付之責等情,然承前,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原即為被告等拆遷戶應得之救濟金所購買,僅因市政府代為登記,應過戶予被告等人,被告等占有土地,無何無權占有之問題,退步言,縱登記予市政府,亦因管理機關提供予拆遷戶興建房舍居住,被告等亦屬有權占有情形,無不當得利情事。
六、被告乙○○、甲○○二人雖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如要彼等搬遷應給予補償費等。
參、證據:提出四十九年剪報影本一份、四十九年退輔會函影本一份、緊急書面質詢稿一份及台北市政府四十八年至五十二年度工程預算說明附件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土地及房屋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E○○、D○○、辰○○、卯○○、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機關管理,原告並在土地上建有宿舍一批,且於四十九年至五十三年期間分配予原告職員作為宿舍使用,嗣原配住之職員陸續辦理退休,未將原配住宿舍返還予原告,致該等宿舍現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另其中被告乙○○為原配住人員,退休後仍續住系爭宿舍不為歸還,復將配住宿舍轉借或轉租他人,原告屢次催請返還均不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命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宿舍及代管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等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與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F○○○等人則以: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等原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附近土地內,並自力搭建違建房屋,至四十九年間台北市政府擬於該地闢建「信義市場」,為遷移該土地上違建戶,乃於四十八年間依台北市議會議決通過「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拆除救濟辦法修正案」,由台北市政府按房屋面積撥款救濟被告等人,總金額共七十萬元,但該金額未發放至違建戶手中,其上建戶即於四十九年五月起陸續入系爭土地上自建屋居住,因原救濟金遲未發放,才以該部分救濟金為拆遷戶購買當時已由被告等陸續占有並於其上興建之系爭土地,不料,原告於五十年間卻以買賣為原因逕將該土地登記為市有土地,未還產於民,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四十九年間起陸續由被告或被繼承人自力興建或支付興建費用,非屬任何公家機關,原告請求返還已為無據;又縱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但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實務見解,原告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屬原告,被告等人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在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四十九年至五十三年間分配予原告職員作為宿舍使用,嗣職員陸續辦理退休離職未將宿舍歸還,由被告等人陸續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否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房屋,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被告等人占有及設定為原告興建分配予職員之宿舍,抑由被告等或其等被繼承人興建;又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是否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等應否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返還責任。
四、系爭房屋為原告興建分配予職員之宿舍抑由被告等或其等被繼承人自力興建:
(一)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或彼等被繼承人於四十九年間陸續自力興建,未收到任何機關補償救濟,原告如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舉證,被告由市議員處覓得台北市政府四十八至五十一年度總預算案等未見編列購買土地預算紀錄,足認系爭土地非由台北市政府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非原告興建,兩造間無成立借貸關係等情,並提出四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報紙剪報影本、退輔會四十九年六月函台北市警察局查明衛生隊員孫玉亭陳情函通知影本、台北市議員柯景昇緊急質詢系爭土地非原告於四十九年以後所購得稿件影本與台北市政四十八年至五十二年度工程預算說明中無購置系爭土地預算等件為證。惟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證一)記載,系爭土地於五十年十月十三日因買賣原告即登記為所有權人台北市,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管理等情,原告並提出於五十年間由台北市政府向土地所有人陳鐵等人以每坪二百九十元,總價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土地買賣合約影本(見原證四),而系爭房屋購建經費來源,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四十九年度歲入、歲出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中編列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費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之預算案存檔資料與台北市政府四十九年五月九日內部簽呈稿件等為證,而當時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對前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四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函文亦載明「大安焚化爐奉令拆除,本隊之員工,奉撥專款購地建屋配住,於八月二十五日購妥陳鐵所有之土地業已訂立合約,茲以大安爐改建市場工程亟待進行,包中」等語,而被告係以報紙剪報、退輔會交下查報函及市議員無法找到預算等為證明,與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預算報告影本等件比較,前者並不足以證明由被告等與彼等被繼承人購得系爭土地及自力興建房屋,而後者所購得買賣契約及興建宿舍之預算提出,均與購買土地及房屋之情形相當,且被告乙○○對系爭房屋屬原告興建配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屬職員等情,應可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信義市場預定地上建物之拆救濟金遭侵占事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四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央日報剪報內容記載「衛生大隊大安焚化爐員工限當月二十日遷出」以及「通知該處違建戶十九戶準備搬遷並分撥遷建土地」,可知信義市場預定地上建物拆遷作業分為衛生大隊員工宿舍之公有建物與違建戶等,再依前述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四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函已載「大安焚化爐奉命拆除,指拆遷作業係以公有房舍配合拆除予以安置,自無救濟金問題,至前述孫玉亭陳情輔導會函件中所示情形,原告與孫玉亭間亦曾為返還在系爭土地上宿舍爭執,孫玉亭在該案中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所稱救濟金遭侵占一節,並無舉證,是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可確認。被告等人未舉證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其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是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被告辯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情,依此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適用,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於被告等四十九年起占有系爭房屋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興建之系房屋,亦無權占有屬原告所有之土地,故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但系爭土地亦因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原告具有請求返還之權源,即應適用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之本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足採。
六、被告等應否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返還責任:按因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等人即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並不足採。各被告所占有之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算方式如本件附表二所示。至被告乙○○、甲○○等人雖辯稱要其等搬遷應給予補償費等情。然彼等既無正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按權利應歸屬狀態,歸還原告,要求給予搬遷補償費,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其所有,於四十九年間起分配予所屬職員,嗣所分配職員轉借或轉租予被告等人占用至今,被告乙○○為原告員工分配住宿系爭房屋後退休仍不返還,與其他被告等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應為可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彼等自力興建係有權占有,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二地號上如附表一「應共同遷讓建物門牌號碼」欄及附圖所示之房屋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累計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各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共同遷讓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附表一各被告姓名、住所及應共同返還建物、應共同給付金額與假執行擔保金額、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被告姓名│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土地地號│88.01.01至│93.01.01起至│假執行擔保金額│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號碼├─────┤92.12.31止│返還房屋之日││││││(即被告住所地)│占用面積│累計應付金│止每月應付金││││││││額│額│││├─┬─┼─────┼──────────┼─────┼──────┼──────┼───────┼────────┤││1│F○○○│台北市○○區○○街│台北市大安│$680,801│$11,425│$272,000│$817,901│││2│A○○│131巷6弄○號○區○○段四│││││││3│E○○│(如附圖A、I部分)│小段二0二│││││││4│D○○││號│││││││5│C○○│││││││││6│宙○○│├─────┤│││││A│7│黃○○│││││││││8│玄○○││54㎡│││││││9│G○○│││││││├─┼─┼─────┼──────────┼─────┼──────┼──────┼───────┼────────┤││10│J○○○│台北市○○區○○街││$372,110│$7,194│$152,000│$458,438││B│11│K○○│131巷6弄4號│地號同上│││││││││├─────┤│││││││││││││││││││33㎡│││││├─┼─┼─────┼──────────┼─────┼──────┼──────┼───────┼────────┤││12│乙○○│台北市大安區臥龍││$392,766│$6,590│$157,000│$471,846││C│13│甲○○│131巷6弄5號│地號同上│││││││14│子○○│(如附圖C、K部分)├─────┤││││││15│未○○│││││││││16│寅○○││30㎡│││││││17│癸○○○│││││││││18│丑○○│││││││├─┼─┼─────┼──────────┼─────┼──────┼──────┼───────┼────────┤││19│庚○○│台北市○○區○○街││$392,766│$6,590│$157,000│$471,846││D│20│辛○○│131巷6弄7號│地號同上│││││││21│己○○│(如附圖D、L部分)├─────┤││││││22│戊○○││││││││││││30㎡│││││├─┼─┼─────┼──────────┼─────┼──────┼──────┼───────┼────────┤││23│ 張耀郎 │台北市○○區○○街│地號同上│$420,156│$7,799│$171,000│$513,744│││24│卯○○│131巷6弄8號├─────┤││││││25│B○○│(如附圖E、Μ部分)│││││││E│26│I○○││36㎡│││││││27│H○○│││││││││28│申○○│││││││││29│宇○○│││││││├─┼─┼─────┼──────────┼─────┼──────┼──────┼───────┼────────┤││30│丙○○│台北市○○區○○街│地號同上│$320,756│$5,381│$128,000│$385,328││F│31│巳○○│131巷6弄10號├─────┤││││││││(如附圖F、Ν部分)│││││││││││24㎡│││││├─┼─┼─────┼──────────┼─────┼──────┼──────┼───────┼────────┤││32│地○○│台北市○○區○○街│地號同上│$692,802│$11,627│$277,000│$832,326│││33│壬○○│131巷6弄13號├─────┤│││││G│34│酉○○│(如附圖G、Ο部分)││││││││35│戌○○││55㎡│││││││36│亥○○│││││││││37│天○○│││││││││38│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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