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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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高順吉
王碧鑾 高美秀 再審被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聲請係針對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於判決確定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歷次聲請再審即鈞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95年度再易字第3號、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均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原提起再審之訴係於民國94年2月23日自高雄市郵局寄出,自屬合法。
㈡本件起因於76年間,再審原告積欠訴外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
作社(下稱臺南六信)貸款,因再審原告無力繳納,嗣由訴外人臺南六信聲請拍賣再審原告高順吉名下之不動產。當時訴外人臺南六信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之執行標的物僅有當時已保存登記建物之1至3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到場查封,並通知當時為該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再審被告。不論當時為債權人之臺南六信、為債務人之再審原告高順吉或為抵押權人之再審被告(事後為拍定人),對於當時拍賣標的物、範圍、公告價金等均無異議。孰料執行後10餘年,再審被告方主張當時之執行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此舉顯有違當初強制執行之範圍。又參照訴外人臺南六信聲請前開強制執行時所執之執行名義,為鈞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抵押權設定標的,自無法為上述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及,拍賣範圍不及於此,屬至明之理,系爭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均未慮及於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㈢不論事實審第二審及歷次再審(各次再審均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l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被告均無法舉證當時拍賣效力及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此實為再審原告不平之處。若再審被告當初即知拍賣效力及於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實不可能讓再審原告居住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後已辦理建物門牌登記)10餘年。若因法律效力所及,則再審原告甚至連不當得利亦無法提出以彌補損害(若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拍賣主物效力及於從物,則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對再審原告有公平性可言。且依再審原告記憶所及,76年查封執行當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執行標的物已屬二獨立建物,兩者不僅有隔間,亦各有門戶出入,惜因事隔過久,當時強制執行卷宗經聲請調閱,已過10年保存期限。事後原審於92、93年審理此案時,受命法官均曾至現場勘驗,亦載明兩者屬於獨立建物,則二者間並非主從物之屬甚明。
㈣本件重要爭點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參系爭確定判決附圖
所示斜線甲、乙、丙部分),是否為鈞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兩造就此有不同意見,故因此訴訟多年。系爭確定判決固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為鈞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然而:
⒈依鈞院民事執行處76年11月16日發函予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可
知,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建物欄明確僅載有已保存登記部分1至3樓,並於備考欄載明「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未予鑑價,顯見此部分建物非當時強制執行債權人所聲請執行標的。
⒉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已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拍賣所得價金
已足以清償再審原告對於當時執行債權人之欠款,拍賣之效力實無從擴張至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否則當時拍賣公告所示建物範圍、面積、公告底價等,即無意義可言。縱或依照物權法主物、從物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認為效力及於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然再審被告於強制執行多年後始主張為拍賣效力所及,實違反誠信原則。
㈤系爭確定判決於主文第2項增列再審原告應將系爭確定判決
附圖斜線丙部分所示涼棚、陽臺等交還給再審被告,此部分除有違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外,若依系爭確定判決書第8頁所示,認為此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合法權益,亦應請再審被告於上級審時補繳相關擴張部分裁判費。然遍觀全卷,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被告補繳訴訟費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㈥再審被告雖曾於原審93年9月13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2頁
,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出拍賣通知附件不動產清單備考欄「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有被盜用可能,而予以否認該戳記是法院所有,然此部分僅由再審被告單方表示意見,未見伊舉證。而系爭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判決書中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此部分兩造攻防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參照),此部分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除顯示「上訴駁回」之外,另於判
決主文第2項載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斜線丙部分所示涼棚面積12.1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0.58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惟:
⒈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即鈞院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
,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無提出上訴之可能,則系爭確定判決至多僅能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之判決,竟增列判決主文第2項如上,系爭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⒉系爭確定判決雖載明前開部分是因再審被告於言詞辦論時擴
張聲明,然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明文規定:「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上訴審僅再審原告提出上訴,此部分增列第2項主文顯非再審原告之上訴聲明,再審被告依法不得亦不曾提出上訴,則系爭確定判決所稱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云云,顯於法無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要件,並未於法規中規定在上級審仍得擴張訴之聲明,系爭確定判決此處用法亦不無疑問。
⒊再依系爭確定判決第12頁第5項得心證之理由欄以下,均未
論及增列判決主文第2項之理由,僅在第6項一語帶過,系爭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法定再審事由。
㈧另鈞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已認定再審原告聲請鈞院通
知再審被告到庭,並命伊提出買受系爭增建部分之證據乙節,為無必要;而鈞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裁定,僅就有保存登記之3層樓房之範圍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可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根本沒有拍賣,再審被告亦當然提不出有買受系爭增建部分之證據。是系爭確定判決顯然錯誤,法院應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並將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交還再審原告高順吉,以符法治。
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但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均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蓋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所列情形外,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已於94年
1月11日宣示,並於94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又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00元,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反面解釋,判決後即不得再為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查明無訛,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系爭判決應於94年1月11日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節,亦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判決確定後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僅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未提及有任何合於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理由,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另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94年度再易字第
11號、95年度再易字第3號、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均認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有遵守不變期間云云。然再審原告前係於94年1月24日受系爭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並於94年2月24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有該案卷宗可資查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時,尚未逾系爭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提起該次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自有其憑據,惟與再審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逾5年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情形仍屬迥異,再審原告援引前開判決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未逾不變期間,顯屬誤會。至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95年度再易字第3號、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均非對系爭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而係分別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95年度再易字第3號、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前開再審事件有關再審期間之計算,更與本件無涉,再審原告援引前開再審事件之判決,而主張其係於再審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提起多件再審之
訴,均遭駁回,則參與歷次再審事件之法官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1次為限;又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再審裁定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再聲請再審,該確定再審裁定並非此次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法官曾參與該確定再審裁定者,於此次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迴避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曾參與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官為張季芬、黃莉莉、高如宜,曾參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即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民事簡易判決之法官則為王慧娟,揆諸前揭說明,除前開法官外,本院其餘法官縱曾參與再審原告以同樣事由一再提起之再審之訴之裁判,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系爭判決確定後5年之再審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理由,亦未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90元應由再審原告共同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周素秋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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