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丙○○
甲○○○乙○○再審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同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為所應返還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非抵押權設定之標的,於拍賣時亦未經法院鑑價,且該部分並未為保存登記而為獨立建物,況僅以保存登記部分予以拍賣之價金即足以清償債務,並無併予拍賣未經保全登記部分之必要,故該未經保存登記部分不應為拍賣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逕認係拍賣效力所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主文除第1項判決「上訴駁回」外,另於主文第2項增列「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等語,惟因該主文第2項並不在再審原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內,是此部分除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外,再審被告亦未於上訴審補納相關裁判費,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對於再審被告於原二審審理中所提出93年9月13日之補充陳述狀第2頁主張之內容,原確定判決並未對之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者,原審中再審被告並無上訴之可能,且雖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然此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關於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為言詞辯論之規定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亦無上級審得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然原審法院卻准予擴張聲明,並有原確定判決第2項之諭知,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況且原確定判決對其第2項主文並未論及得心證之理由,僅於判決書第6項一語帶過,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六)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94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確定判決卷可稽。觀諸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上開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應即可知悉,故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於裁判確定時起算甚明,據此,原確定判決自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早已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揆諸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林逸梅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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