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丙○○
甲○○○乙○○再審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398條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臺再字第212號判例、同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
(一)緣於民國76年間,再審原告積欠第三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台南六信)貸款無力繳納,嗣由第三人聲請拍賣再審原告丙○○名下不動產,當時第三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明確載明僅執行坐落臺南市○○段○○○○號(原為台南市○○○段837-191、837-193號土地)土地上門牌台南市○○區○○路2段283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中當時已辦保存登記建物1至3樓,經執行處到場查封,並通知再審被告,對於當時拍賣標的物、範圍及公告價金等,不論當時之債權人、再審原告丙○○及再審被告均無異議,孰料執行後十餘年,再審被告方主張執行效力及於系爭房地增建及附屬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參照第三人台南六信所持本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其裁定拍賣建物範圍並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再審被告均無法舉證當時拍賣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建物,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慮及於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本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系爭確定判決固認上述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為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拍賣效力所及,惟依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執行事件,建物欄明確僅載有已保存登記部分1至3樓,並於備考欄載明「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未鑑價,顯見此部分建物非當時強制執行債權人所聲請執行標的,且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又足以清償對債權人之欠款,拍賣之效力實無從擴張至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再審被告於執行多年後始主張為拍賣效力所及,實違誠信原則。
(三)系爭確定判決於主文第2項,增列再審原告應將附圖斜線丙部分所示涼棚、陽台等面積遷讓交還再審被告,此部分除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外,若依系爭確定判決書第8頁所示,認為此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合法權益,然至少此部分應請再審被告於上級審時補繳相關擴張部分裁判費。然遍觀全卷,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被告補繳訴訟費用,此部分系爭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被告雖曾於原審93年9月13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2頁,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出拍賣通知附件不動產清單備考欄「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有被盜用可能,而予以否認該戳記是法院所有。然此部分僅由再審被告單方表示意見,未見其舉證。而系爭確定判決對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判決書中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此部分雙方攻防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此部分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即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判決,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無提出上訴可能,則系爭確定判決至多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之判決,竟增列判決主文第二項,系爭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系爭確定判決雖於判決書第18頁載明此部分是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然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明文規定:「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上訴審僅再審原告提出上訴,此部分增列第2項主文顯非再審原告之上訴聲明,再審被告依法不得亦不曾提出上訴,則系爭確定判決第18頁所示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云云,顯於法無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要件,並未於法規中規定上級審仍得擴張訴之聲明,系爭判決此處用法亦不無疑問。再依系爭確定判決第12頁第5項得心證之理由欄以下,均未論及增列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理由,系爭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法定再審事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4年1月24日收受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送達證書無訛(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117頁)。而該判決係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故於判決送達前之宣示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按原確定判決於94年1月11日確定,於94年1月24日送達),則再審原告遲至97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二)又當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三)至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首頁載稱,所提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證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再審原告係於94年2月24日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自原確定判決94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案因此認再審原告未逾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有其憑據,惟再審原告於本件遲至97年7月9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以該案判決之認定,而主張本件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無據。
(四)況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書後,就該判決即不斷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除上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外,復經本院調取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97年度再易字第1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觀再審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內容均屬相同,文字亦未更易,顯見再審原告就再審之理由均早已知悉,而無從另行主張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再審原告謂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得於判決確定5年內提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有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49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田幸艷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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