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丙○○
甲○○○乙○○再審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同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㈠本件再審聲請,係針對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本件歷次再審即鈞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95年度再易字第3號、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㈡民國76年間,再審原告積欠第三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下稱台南六信)貸款無力繳納,嗣由第三人聲請拍賣再審原告丙○○名下不動產,當時第三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明確載明僅執行坐落臺南市○○段○○○○號(原為台南市○○○段837-191、837-193號土地)土地上門牌台南市○○區○○路2段28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中當時已辦保存登記建物1至3樓,經執行處到場查封,並通知再審被告,對於當時拍賣標的物、範圍及公告價金等,不論當時之債權人、再審原告丙○○及再審被告均無異議,孰料執行後十餘年,再審被告方主張執行效力及於系爭房地增建及附屬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參照第三人台南六信所持鈞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其裁定拍賣建物範圍並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再審被告均無法舉證當時拍賣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慮及於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㈢是以,本案之爭點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是否為鈞院76年
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76年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對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進行鑑價,顯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非當時強制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之執行標的。且不論事實審第二審或歷次再審,再審被告皆無法舉證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再依再審原告記憶,查封當時,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與執行標的物已屬兩獨立建物,二者不僅有隔間,亦各有門戶出入。嗣後原審於92、93年審理此案時,受命法官均曾至現場勘驗,亦載明兩者屬於獨立建物,則二者間並非主從物之屬甚明。
㈣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除顯示「上訴駁回」之外,另於判
決主文第二項載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斜線丙部分所示涼棚面積12.1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0.58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然:
⒈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
,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判決,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無提出上訴可能,則系爭確定判決至多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之判決,竟增列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上,系爭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⒉系爭確定判決雖於判決書第18頁載明此部分是再審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然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明文規定:「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上訴審僅再審原告提出上訴,此部分增列第二項主文顯非再審原告之上訴聲明,再審被告依法不得亦不曾提出上訴,則系爭確定判決第十八頁所示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云云,顯於法無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要件,並未於法規中規定上級審仍得擴張訴之聲明,系爭確定判決此處用法亦不無疑問。
⒊再依系爭確定判決第12頁第5項得心證之理由欄以下,均
未論及增列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理由(僅在嗣後第六項一語帶過),系爭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法定再審事由。
㈤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
要件,並未於法規中規定上級審仍得擴張訴之聲明,故於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第18頁所示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云云,於法無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前開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中亦未論及增列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理由,僅在嗣後第6項一語帶過,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法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於
94年1月24日收受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送達證書無訛(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117頁)。觀諸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上開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應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故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於裁判確定時起算甚明,據此,原確定判決自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迄99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㈡況且,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書後,即就該判決
不斷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97年度再易字第1、7、9、15號、98年度再易1、4、6、10、12號、99再易3、10號等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單在卷足佐。而觀再審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內容均屬相同,文字亦未更易,顯見再審原告就再審之理由均早已知悉,而無從另行主張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再審原告謂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得於判決確定5年內提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有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66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麗娟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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