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丙○○
甲○○○乙○○再審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月11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理由略以:㈠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認定台南市○○區○○路2段283號房屋未保存登記之1、2樓增建物及4層附屬建物均不具獨立性,屬原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一部,再審原告應將該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返還再審被告等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㈡又前開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除記載「上訴駁回」之外,另於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斜線丙部分所示涼棚面積12.1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
0.58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等詞,雖該確定判決書第18頁載明此部分是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然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上訴審僅再審原告提出上訴,此部分增列第2項主文並非再審原告之上訴聲明,再審被告依法不得亦不曾提起上訴,則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云云,顯於法無據,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要件,並未於法規中規定上級審仍得擴張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此處用法亦不無疑問。此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部分,除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外,若依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所示認為此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合法權益,然至少此部分應請再審被告於上級審時補繳相關擴張部分裁判費,是該確定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再者,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欄以下,均未論及增列判決主文第2項之理由(僅在嗣後第6項一語帶過),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法定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針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應予廢棄。
二、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已於94年1月1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迄至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顯已逾5年期間,且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同法第500條第3項參照),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提起多件再審均遭駁回,則參與歷次再審事件之法官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自行迴避本件云云,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固應自行迴避(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惟查,參與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法官為張季芬、黃莉莉、高如宜,又參與其原審即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之法官為王慧娟,均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不同,尚無前揭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原判決確定後5年之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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