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高順吉 再審原告 高王碧鑾 再審原告 高美秀 再審被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月11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398條第2項及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臺再字第212號判例、同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再審理由略以:
(一)本件再審聲請,係針對本院93年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於判決確定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聲請。
(二)本案起因於民國76年間,再審原告積欠第三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六信)貸款,因再審原告無力繳納,嗣由臺南六信聲請拍賣再審原告高順吉名下不動產;當時臺南六信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標的物一欄,明確載明僅執行當時已保存登記建物1至3樓,經執行處到場查封,並通知當時為拍賣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再審被告。不論當時為債權人之臺南六信或債務人之再審原告高順吉及為抵押權人之再審被告(事後為拍定人),對於當時拍賣標的物、範圍、公告價金等均無異議。孰料執行後10餘年,再審被告又主張當時執行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此舉顯有違當初強制執行之範圍。又強制執行當時,參照臺南六信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非抵押權設定標的,自無法為上述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及,拍賣範圍不及於此,屬至明之理,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慮及於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三)不論事實審二審及歷次再審(各次再審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l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被告均無法舉證當時拍賣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此實為再審原告不平之處。若再審被告當初即知拍賣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部分,實不可能讓再審原告居住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後已辦理建物門牌登記)10餘年。若因法律效力所及,則再審原告甚至連不當得利亦無法提出以彌補損害(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拍賣主物效力及於從物,則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對再審原告有公平性可言。
(四)依據再審原告記憶所及,76年查封執行當時,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執行標的物,已屬兩獨立建物,二者不僅有隔間,亦各有門戶出入,惜因事隔過久,當時強制執行卷宗經代理人聲請調閱,已過10年保存期限。事後原審於92、93年審理此案時,受命法官均曾至現場勘驗,亦載明兩者屬於獨立建物,則二者間並非主從物之屬甚明。
(五)況依本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執行事件,建物欄明確僅載有已保存登記部分1至3樓,並於備考欄載明「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未鑑價,顯見此部分建物非當時強制執行債權人所聲請執行標的,且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又足以清償對債權人之欠款,拍賣之效力實無從擴張至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再審被告於執行多年後始主張為拍賣效力所及,實違誠信原則。另系爭確定判決尚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於主文第2項,增列再審原告應將附圖斜線丙部分所示涼棚、陽台等面積遷讓交還再審被告,此部分除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外,若依系爭確定判決書第8頁所示,認為此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合法權益,然至少此部分應請再審被告於上級審時補繳相關擴張部分裁判費,然遍觀全卷,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被告補繳訴訟費用。
2、系爭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所提出拍賣通知附件不動產清單備考欄「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有被盜用可能,而予以否認該戳記是法院所有等語,僅令再審被告單方未舉證而表示意見,未對此部分分配舉證責任,且未於判決書中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此部分雙方攻防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3、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即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判決,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無提出上訴可能,則系爭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於上訴審之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46條,顯於法無據。而系爭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並未上訴之情況下,至多應僅得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之判決,惟竟增列判決主文第2項,且於得心證之理由欄以下,均未論及增列判決主文第2項之理由,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六)本院98年再易字第4號裁定認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到庭並命其提出買受增建部分之證據一節,為無必要,然本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裁定,僅就有保存登記之3層樓房範圍內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可證明再審原告高順吉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根本沒有拍賣,再審被告當然提不出有買受增建部分之證據,系爭確定判決顯然錯誤,法院應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並將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交還再審原告高順吉以符法治云云。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0
0元,且已於94年1月11日宣示,並於94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已於94年1月1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遲至101年3月
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5年期間。且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再審事由均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之適用,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雖另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95年度再易字第3號、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均認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主張其確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云云。然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94年2月24日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自原確定判決94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案因此認再審原告未逾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有其憑據,且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逾5年期間之101年3月5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再度提起再審之情況相異,再審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未逾再審期間,顯有誤會。而其餘4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均非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出,而係分別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第11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3號、第
6號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調取前述再審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上開再審案件既係再審原告對前次之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該等再審事件有關提起再審期間之計算,自與本件無涉,再審原告援引上開再審事件而主張其係於再審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三)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提起多件再審均遭駁回,則參與歷次再審事件之法官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自行迴避本件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再審裁定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再聲請再審,該確定再審裁定並非此次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法官曾參與該確定再審裁定者,於此次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迴避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參與原審判決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法官為張季芬、黃莉莉、高如宜,又參與其原審即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之法官為王慧娟,依前揭說明,則除前開法官外,本院其餘法官縱曾參與再審原告以同樣事由一再提出再審之訴之裁判,亦均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原判決確定後5年之再審期間,此外,再審原告並未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理由,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1,66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張玉萱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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