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客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當庭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客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部分:⑴第三行「騎乘」之前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⑵、第八行「夜間有照明」更正為「夜間無照明」;⑶末行「案經 彭勝揚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彭勝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二)證據部分:⑴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意思表示」;⑵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該條項除構成要件內容有所變更外,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上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蘇客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揭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彭勝揚,又因酒醉駕車失控自摔,因而致自身及乘客彭勝揚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員警 李建明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蘇客在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55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於深夜騎乘○○於鄉○○路,發生車禍事故,造成搭載之友人彭勝揚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就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被告蘇客在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客在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近之廟宇搭載彭勝揚欲共同外出訪友,而行○於○區鄉○道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許,行經同區庄內里南94線庄內高分23右10右5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顧自身及乘客安全而酒後貿然行駛,蘇客在因不勝酒力,遂失控自摔於地,導致彭勝揚受有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蘇客在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前情,經警將受傷之蘇客在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醫治,並在醫院對蘇客在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勝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客在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搭載告訴人彭勝揚失控自摔,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勝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應認為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經換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55毫克,且其肇事原因與酒後駕車有直接關聯,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醉駕車,復貿然搭載乘客彭勝揚行而失控自摔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前揭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保護法益不同,一為故意行為,一為過失犯,構成要件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處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留置於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員警李建明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未逃避偵查之事實,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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