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丙○○
甲○○○乙○○再審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398條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76年間再審原告積欠第三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因再審原告無力繳納,嗣後由第三人聲請拍賣再審原告丙○○名下不動產。當時第三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標的物一欄,明載僅執行當時已保存登記建物一至三樓,經執行處到場查封,並通知當時為拍賣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再審被告丁○○。不論當時為債權人之台南六信、為債務人之再審原告丙○○、為抵押權人之再審被告 場麗華 (即拍定人),對於當時拍賣標的物、範圍、公告價金等均無異議。敦料執行後10餘年,再審被告丁○○方主張當時執行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此舉有違當初強制執行之範圍。又強制執行當時,參照第三人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所持執行名義本院76年度拍字第259拍賣抵押物裁定。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非抵押權設定標的,自無法為上述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及,拍賣範圍不及於此,屬至明之理,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應及於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不論事實審二審及歷次再審,再審被告均無法舉證當時拍賣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此實為再審原告不平之處。且若因法律效力所及,則再審原告甚至連不當得利亦無法提出以彌補損害(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拍賣主物效力及於從物,則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對再審原告有公平性可言。況76年查封執行當時,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執行標的物,已屬兩獨立建物,二者不僅有隔間,亦各有時戶出入,惜因事隔過久,當時強制執行卷宗未經保存,然仍有92、93年審理此案時,受命法官均曾至現場勘驗之筆錄為憑。
(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參系爭確定判決書附圖所示斜線甲、乙、丙部分),是否為本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系爭確定判決固認定上述未保存登記部分為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拍賣效力所及,惟查:
(1)依本院民事執行處76年11月16日發函予台南市稅捐稽徹處可知,76年執字第6361號執行事件,建物欄明確僅載有以保存登記部分一至三樓,並於備考欄載明「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然未予鑑價,顯見此部分建物非當時弦制執行債權人所聲執行標的。
(2)非執行標的,以保存登記部分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又足以清償再審原告對於當時執行債權人之欠款,拍賣之效力實無從擴張至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否則當時拍賣公告所示建物範圍、面積、公告底價等,即無意義可言。縱或依物權法主物、從物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認為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部分,實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確定判決於主文第二項,增列再審原告應將附圖斜線丙部份所示涼棚、陽台等面積交還給再審被告,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外,因若依系爭確定判決書第8頁所示認為此部份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合法權益,應請再審被告於上級審時補繳相關擴張部分判判費。然遍觀全卷,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3)再審被告雖曾於原審93年9月13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2頁,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出拍賣通知附件不動產清單備考欄「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有被盜用可能,而予以否認該戳記是法院所有。然此部份僅由再審被告單方表示意見,未見其舉證,系爭確定判決對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判決書中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此部分雙方攻防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此部分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除顯示「上訴駁回」之外,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斜線丙部分所示涼棚面積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點五八平方公尺,遷讓將還被上上訴人」。查:
(1)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92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判決),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判決,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無提出上訴可能,則系爭確定判決至多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之判決,竟於判決主文增列第二項,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且系爭確定判決雖於判決書第18頁載明再審被告於一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然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明文規定:「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上訴審僅再審原告提出上訴,此部分增列第二項主文顯非再審原告知上訴聲明,再審被告依法不得亦不曾提出上訴,則系爭確定判決第18頁所示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云云,顯於法無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要件,並未於法規中規定上級審仍得擴張訴之聲明,系爭判決用法亦不無疑問。再依系爭確定判決第12頁第8項得心證之理由欄以下,均未論及增列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理由(僅在嗣後第六項一語帶過),系爭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法定再審事由。
(2)76年度南市六信合作社,聲請拍賣丙○○抵押物,原法院76年度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即有保存登記鐵筋混凝土三層樓房範圍有抵押部份,有原法院裁定證據可證,並證明丙○○所有未保存登記增建部份根本沒有拍賣。丁○○當然提不出有買受增建部份之證據,而98年度再易字第4號法官認無必要命其到庭及提出證據,其判決顯然錯誤,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將丁○○濫訴誣告無證據力混淆而一審及二審法官也配合錯誤判決,法院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並將(未保存登記增建部份)裁定返還交還丙○○,以符法治等語;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93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且業於94年1月11日宣示、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判決卷附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之規定,該判決應於宣示時已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8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所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查,再審原告無非係以再審原告丙○○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非強制執行拍賣效力所及為由,而認該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然查上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原法院主張,並經原法院審酌,乃屬再審原告於確定終局判決前顯已知悉之事由,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此參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益明;遑論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66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田玉芬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