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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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丙○○
甲○○○乙○○再審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398條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起因於民國76年間,再審原告積欠第三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因再審原告無力繳納,嗣後由第三人聲請拍賣再審原告之一丙○○名下不動產。當時第三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標的物一欄,明確載明僅執行當時已保存登記建物一至三樓,經執行處到場查封,並通知當時為拍賣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再審被告丁○○。不論當時為債權人之台南六信、為債務人之再審原告丙○○、為抵押權人之再審被告丁○○(事後為拍定人),對於當時拍賣標的物、範圍、公告價金等均無異議。孰料執行後十餘年,再審被告丁○○方主張當時執行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此舉顯有違當初強制執行之範圍。又強制執行當時,參照第三人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所持執行名義,為鈞院76年度拍字第259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非抵押權設定標的,自無法為上述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及,拍賣範圍不及於此,屬至明之理,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慮及於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不論事實審二審及歷次再審,再審被告均無法舉證當時拍賣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此實為再審原告不平之處。若再審被告當初即知拍賣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部分,實不可能讓再審原告居住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十餘年。若因法律效力所及,則再審原告甚至連不當得利亦無法提出以彌補損害(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拍賣主物效力及於從物,則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對再審原告有公平性可言。依據再審原告記憶所及,76年查封執行當時,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執行標的物,已屬兩獨立建物,二者不僅有隔間,亦各有門戶出入,惜因事隔過久,當時強制執行卷宗經代理人聲請調閱,已過十年保存期限。事後原審於92、93年審理此案時,受命法官均曾至現場勘驗,亦載明兩者屬於獨立建物,則二者間並非主從物之屬甚明。
(二)本件重要爭點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參原確定判決書附圖所示斜線甲、乙、丙部分),是否為鈞院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此有不同意見,故雙方因此訴訟多年。原確定判決固認定上述未保存登記部分為76年度執字第6361號強制執行拍賣效力所及,惟:
⒈依鈞院民事執行處76年11月16日發函予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可知,76年執字第6361號執行事件,建物欄明確僅載有以保存登記部分一至三樓,並於備考欄載明「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然未予鑑價,顯見此部分建物非當時強制執行債權人所聲請執行標的。
⒉非執行標的,以保存登記部分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又足以清
償再審原告對於當時執行債權人之欠款,拍賣之效力實無從擴張至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否則當時拍賣公告所示建物範圍、面積、公告底價等,即無意義可言。綜或依照物權法主物、從物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為效力及於未保存登記部份,然再審被告於執行多年後始主張為拍賣效力所及,實違反誠信原則。
(三)原確定判決於主文第二項,增列再審原告應將附圖斜線丙部份所示涼棚、陽台等面積交還給再審原告。此部份除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外,若依原確定判決第8頁所示,認為此部份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合法權益,然至少此部分應請再審被告於上級審時補繳相關擴張部份裁判費。然遍觀全卷,原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被告補繳訴訟費用,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被告雖曾於原審93年9月13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2頁,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出拍賣通知附件不動產清單備考欄「法院囑託增建土地不予鑑價」有被盜用可能,而予以否認該戳記是法院所有。然此部份僅由再審被告單方表示意見,未見其舉證。而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判決書中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此部分雙方攻防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此部分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除顯示「上訴駁回」之外,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斜線丙部分所示涼棚面積12點1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0點58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惟:
⒈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92年度南簡字1259號判決),為
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判決,再審被告於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事件應無提出上訴可能,則原確定判決至多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之判決,竟增列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上,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雖於判決書第18頁載明此部分是再審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然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明文規定:「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上訴審僅再審原告提出上訴,此部分增列第二項主文顯非再審原告之上訴聲明,再審被告依法不得亦不曾提出上訴,則原確定判決第18頁所示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云云,顯於法無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之要件,並未於法規中規定上級審仍得擴張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此處用法亦不無疑問。
⒊依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5項得心證之理由欄以下,均未論
及增列判決主文第2項之理由(僅在嗣後第6項一語帶過),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於94年1月11日宣示,並於94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送達證書無訛(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117頁)。而該判決係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故於判決送達前之宣示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據此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97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況且,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書後,就該判決即不斷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分別裁定駁回等情,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97年度再易字第1號等卷查明屬實。而觀再審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內容均屬相同,文字亦未更易,顯見再審原告就再審之理由均早已知悉,而無從另行主張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此外,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有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66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李杭倫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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