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丙○○
甲○○○乙○○再審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九號、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丙○○、甲○○○、乙○○共同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
字第一二五九號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擴張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均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將坐落台南市○○區○○路二
段二八三號房屋,如附圖斜線甲部分面積八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七七點七二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七1○點六七平方公尺、涼棚面積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點五八平方公尺等未保存登記房屋遷讓交還再審被告,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駁回上訴在案,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判決後,認原判決就顯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其一、二層增建建物及四層附屬建物全部,均為原建物所有權所擴及,不具有物權上之獨立性,而為原建物所有權之擴張,再審被告拍定取系爭房屋之同時,當然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及附屬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㈢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均定有明文。
㈣本件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確實
為原建物之一部分而屬再審被告拍定之範圍,為爭點之一,至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非原建物之一部分而屬從物仍受拍定效力所及,則為爭點之二。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倘如原判決所認定均為原建物所有權之擴及,則系爭未保存登記之部分於再審被告投標拍賣時,即應記載於拍賣公告之中,而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經再審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賣時,不僅未記載於拍賣公告中,更未記載於再審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中,是則此項投標書既然未記載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屬拍賣之標的物,則何以原審判決得認定受原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此項投標書顯然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再審原告自得依前開民事訴訟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投標書影本一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歷審案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八三號如附圖所示斜線甲部分面積八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七七點七二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七○點六七平方公尺、涼棚面積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點五八平方公尺等未保存登記房屋,前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九號與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未保存登記之一、二層增建建物及四層附屬建物全部,均不具有物權上之獨立性,為原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認定再審被告拍定取得主建物房屋之同時,當然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及附屬建物之全部所有權。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確實為原建物之一部分而屬再審被告拍定之範圍,為原確定判決爭點之一,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非原建物之一部分而屬從物仍受拍定效力所及,則為爭點之二。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倘依原判決所認定均為原建物所有權之擴及,則於再審被告投標拍賣時,即應記載於拍賣公告之中,而再審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賣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僅未記載於拍賣公告中,更未記載於再審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中,是投標書既未記載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屬拍賣之標的物,何以原審判決得認定受原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此項投標書顯然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未經原審判決審酌,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日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第二審宣判時,即告確定,但宣判並未告知理由,當事人須俟判決書送達時,始知有無再審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之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受第二審判決書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雖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惟判決正本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及民法之規定,本件再審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再審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換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增建物,是否為再審被告自本院七十六年執字第六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買受之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而為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雖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再審
原告自費增建之獨立建物,其一、二樓有鐵梯與四樓相連,與再審被告自本院七十六年執字第六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買受之保存登記建物不相通,非再審被告自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買受之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亦非該執行事件拍賣之範圍等語。惟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係引用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買受之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未保
存登記增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為一體,應以執行拍賣即處分時之情狀為判斷,其所有權之歸屬既經處分而生變動之效力,並不因其後之改變設置或變更使用狀況而異。經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其查封筆錄附表清單不動產標示欄已記載「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是其查封範圍及於未保存登記建物至明,由查封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附圖所示甲、乙增建物係緊臨保存登記建物,沿原建物共同壁水泥基柱延伸向外加蓋,與原建物完全密接,房屋外觀成一體構造,增建物部分雖與原建物以共同壁相隔,然未完全隔開,尚留有通道與原建物互通,使原建物可藉該通道出入後方之海佃路二段二六五巷道,顯係為延伸原建物之使用空間及出入之便利性所增建,與原建物有相依為用之關係,據以認定該甲、乙增建物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再審被告所買受原建物所有權之擴張。並認定縱附圖該甲、乙增建物未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亦未於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內詳載各該增建物之資料,惟既為查封效力所及,且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再審被告因拍賣取得原建物所有權之同時,亦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至再審原告於拍賣後以鋼板將甲、乙增建物與原建物間原有通道封閉,阻隔原建物藉該通道通往後方之增建物,對於再審被告因拍賣已取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
㈢至附圖所示丙部分包括四層鐵皮屋六點七六五平方公尺、
七十點六七平方公尺、涼棚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陽台十點五八平方公尺等部分,係在原建物頂層所加蓋。原確定判決參照執行卷附 梁瑞庭 建築師鑑價報告暨平面圖所示,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之範圍包括四樓附建即佛廳、臥室、涼棚等鐵架石棉瓦造之增建物,拍賣公告於附屬建物欄亦附記「佛廳、涼棚」,該四層增建物除沿原建物梯間逐層往上外,無其他出入口,與原建物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既併同原建物拍賣,上開增建物自應併由因拍賣取得原建物所有權之再審被告所有,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又再審原告於查封後於四層涼棚西側所搭建面積六點七六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係延伸原建物之梯間及原涼棚之鋼架向外搭蓋,業經原確定判決勘驗屬實,該鐵皮屋係向外擴展輔助原附屬建物空間利用所增建,與原附屬增建物為一體使用而無單獨所有權,其性質仍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又再審原告於查封後另沿一、二層增建物(即附圖甲、乙部分)增設鐵梯直通四層增建之附圖丙部分鐵皮屋,使四層增建物與附圖甲、乙部分增建物藉鐵梯相通而得進出海佃路二段二六五巷道,惟四層附屬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強制執行時之情狀為判斷,亦即該附屬建物縱因增建而擴大,並另行搭建鐵梯而得進出系爭房屋後方巷道,仍不失為原建物附屬建物之性質,仍由原建物之拍定人即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以上均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勘驗現場所見及執行案卷資料後所認定,並詳載於判決理由。
四、再審原告雖提出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被告之投標書,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增建物並未記載於拍賣公告,亦未記載於再審被告之投標書,該投標書為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增建物之資料,縱未詳載於拍賣公告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然既為原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原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已敘明其對此部分訴訟資料所得心證之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漏未斟酌」可言。又再審被告於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六一號投標書,係附於該執行卷內,該案卷全部卷證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調閱審核,縱再審被告未於投標書中記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資料,原確定判決既經調查事證,認定該未保存登記增建物非獨立之物權客體,而為原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則再審被告未於投標書中記載該未登記增建物之資料,對於其因拍賣取得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亦擴張及於該未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並無影響,是投標書記載事項,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事由,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理由,尚無可採,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蔡雅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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