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35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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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73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735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李永雄 債務人 李王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永雄邀同李王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並於86年5月27日共同簽發,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房屋條繕貸款約定書乙紙,載明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5年,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雙方並合議於清償之房屋借款金額轉換為擔保透支借款,於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透支前述轉換額度,本透支款項利息依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計2.45%,按月計付。後因聲請人調整計息基礎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計3.75%,目前為年息5.12%。惟相對人等於101年7月21日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相對人等尚欠之金額計3,637,376元,依借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人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上述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房屋條繕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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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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