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清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清南前因妨害公務、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二次)、一年、九月、八月(四次)、五月(二次)、四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仍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各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經陸清南自白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前經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五七七六號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以確定審判之對象及範圍,俾免因任意擴張致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再為使與已起訴之本案部分具有客觀上密切關聯之人或事,得儘速一次獲得解決,乃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例外設追加起訴制度。惟為避免因檢察官之追加,招致案件遲滯之反效果,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蓋以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若案件業辯論終結,已達得予裁判之階段,若仍准許追加,非重啟辯論程序,無從合併審理,殊與設計追加起訴制度之本旨相違。易言之,追加起訴,實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有合併審理以達速效之訴訟經濟之可能,非專為檢察官起訴之便捷而設,亦非提供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相關規定提起公訴外之另一途徑。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若本案業辯論終結致無合併辯論之可能,要難執檢察官曾提出追加起訴書,即謂已合法起訴,於此情形,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一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五七七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六七0號案件受理後,業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宣判,有該案件之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均影本)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南檢玲愛一0二偵六六九四字第三六八六0號函與所附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告訴人(被害│所犯法條││││││人)││├──┼──────┼─────────┼──────────┼──────┼────┤│1│101年12月5日│臺南市○區○○街│陸清南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即高良│刑法第│││10時15分許│258號前│高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員工 蘇泰 │320條第1│││││(下稱高良公司)所有│吉│項│││││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作為代步工具。│││├──┼──────┼─────────┼──────────┼──────┼────┤│2│101年12月15│臺南市○○區○○街│陸清南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鄭堯豪 │刑法第│││日14時30分許│與忠明路口│鄭 楊玉美 行所有車號││320條第1│││││VJ-5317號自小貨車,││項│││││作為代步工具。│││├──┼──────┼─────────┼──────────┼──────┼────┤│3│101年12月16│臺南市○○區○○街│陸清南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陳正德 │刑法第│││日19時50分許│71號旁停車場內│陳正德所有車號00-000││320條第1│││││6號自小貨車,作為代││項│││││步工具。│││├──┼──────┼─────────┼──────────┼──────┼────┤│4│101年12月19│臺南市○區○○路│陸清南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陳英財 │刑法第32│││日10時24分許│252號前│欣協和企業所有車號││0條第1項│││││UP-2608號自小貨車,│││││││作為代步工具。│││├──┼──────┼─────────┼──────────┼──────┼────┤│5│101年12月25│臺南市○區○○路│陸清南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黃吉雄 │刑法第│││日12時30分許│126巷6之1號前停車│黃吉雄所有車號00-000││320條第1││││場內│8號自小貨車,作為代││項│││││步工具。│││├──┼──────┼─────────┼──────────┼──────┼────┤│6│102年1月7日│臺南市○區○○路32│陸清南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楊雅惠 │刑法第│││13時許│巷口停車場內│ 楊林鈺 所有車號00-000││320條第1│││││8號自小貨車,作為代││項│││││步工具。│││├──┼──────┼─────────┼──────────┼──────┼────┤│7│102年1月24日│臺南市安平區 永華 八│陸清南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楊宏傳 │刑法第│││7時50分許│街與國平路552巷口│楊宏傳所有車號00-000││320條第1││││停車場內│6號自小貨車,作為代││項│││││步工具。│││├──┼──────┼─────────┼──────────┼──────┼────┤│8│102年1月14日│臺南市○區○○路17│陸清南徒手竊取金台紡│被害人即金台│刑法第│││9時 許前 之某│號牆邊│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 蕭再 │320條第1│││時││金台公司)所有車號│宏│項│││││S3-5767號自小貨車之│││││││電瓶。│││├──┼──────┼─────────┼──────────┼──────┼────┤│9│102年1月14日│臺南市○區○○○路│陸清南徒手竊取 永原 科│被害人即永原│刑法第│││9時許前之某│1巷4號前路邊│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 王安 │320條第1│││時││永原公司)所有車號│基│項│││││3476-XV號自小貨車之│││││││電瓶│││├──┼──────┼─────────┼──────────┼──────┼────┤│10│102年1月14日│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陸清南徒手竊取 林彬 所│被害人林彬│刑法第│││17時許│街453巷84號房屋內│有鋁窗3門、鷹架4支、││320條第1│││││鐵製踏板4片││項│├──┼──────┼─────────┼──────────┼──────┼────┤│11│102年1月中旬│臺南市○○區○○路│陸清南徒手竊取臺南市│被害人即天橋│刑法320│││某日│140巷29號1樓│天橋教會之熱水器1臺│教會總務 潘獻 │條第1項││││││堂││├──┼──────┼─────────┼──────────┼──────┼────┤│12│102年1月中旬│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陸清南徒手竊取 吳岩典 │被害人吳岩典│刑法第│││某日│街416巷12弄29號後│所有熱水器1臺││320條第1││││方防火巷內│││項│├──┼──────┼─────────┼──────────┼──────┼────┤│13│102年1月中旬│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陸清南徒手竊取 周茂根 │被害人周茂根│刑法第│││某日│街416巷6弄26號後方│所有熱水器1臺││320條第1││││防火巷內│││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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