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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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鄭定國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卷第5頁)存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被告蔡和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鄭定國遺留之斜背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後背包內之1支手機及半瓶高粱酒取走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鄭定國發現上述財物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蔡定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定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及其說明、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和謙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且所竊取之財物尚包括悠遊卡2張、現金新臺幣1200元等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撿到,不是偷等語。經查,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取走上揭斜背包時,周邊確實無人看管,參以該斜背包所在地點靠近新店區公所捷運站出口,亦屬一般人容易遺失物品之處,是被告前詞所辯係撿到而非竊盜乙節,尚屬合理,實難僅憑被告取走上揭斜背包,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另告訴人所指遭竊財物之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告訴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雅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2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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