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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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竹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3月22日又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於113年4月30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3月22日又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前案判決係審酌受刑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犯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之宣告,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而前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所審酌之上開事項,於後案判決確定時並無變更。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
2年3月22日犯後案時,前案之犯行仍未經判決,自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故難逕認其所犯之後案,乃不知警惕且經刑事追訴程序而未有悔悟之心,則該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恐難速斷。又上開聲請意旨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經斟酌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惡性或反社會性重大,復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受刑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暨緩刑寬典後,仍有不知悔悟自新,致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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