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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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查獲國際郵包2個(聲請書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發現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22包(聲請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惟因被告身分不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北關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稽查國際郵包,查獲自美國寄出、收件人記載為「 許家和 」之郵包,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因無法查得被告之真實身分,業據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臺北關111年11月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413號、111010141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17日簽呈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氣相層析質譜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540號、112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39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16頁、第110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大麻22包,含袋毛重10,853.53公克,取樣0.65公克鑑驗用罄。就大麻部分(含包裝袋22只)宣告沒收銷燬。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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