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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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70號聲請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理人 劉佳融 相對人劉○欣(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劉○志(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親屬安置或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因遭相對人之父不當管教而由聲請人
緊急安置,後於112年4月結束安置交付給相對人之外祖母照顧,並啟動結束安置後續追蹤服務,然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之父將相對人接回照顧,相對人之父在外租屋,並獨自照顧相對人及其弟,相對人之父載送相對人上學,但就學狀況不穩定,經常有遲到、請假之情形,相對人之弟則未到幼稚園上課而隨相對人之父至工地工作。
㈡000年0月下旬起聲請人社工多次約訪相對人之父,其均以工
作忙碌、家中喪事等理由推延社工訪視,113年4月進行視訊訪視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113年5月經親屬告知相對人之父因案遭通緝,社工欲與相對人之父討論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的照顧議題,相對人之父表示已處理好,然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3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5日期間持續以電話、通訊軟體與相對人之父聯繫,均未獲相對人之父回應,經與學校聯繫,相對人之父自113年5月20日起向學校請假未讓相對人就學,聯繫相對人之父及親屬,均無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的消息,因持續未能聯繫上相對人之父,故於113年5月31日通報警政單位失蹤兒少協尋。相對人之父於113年6月5日主動聯繫聲請人社工,表示現況未能再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請社工協助安排照顧2人,並於113年6月7日16時30分委託友人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送至聲請人轄下社會處。㈢聲請人所屬社工分別聯繫相對人之母、外祖母,說明相對人
之為通緝身份,若遭盤查或尋獲可能需即刻入監,詢問其等是否可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外祖母表示其現照顧2名年幼孫子,恐無法再照顧相對人,且因相對人與相對人之父相處已久,恐深受影響而有生活習性不佳、不良習慣,恐無法負擔相對人之管教。相對人之母則表達未能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責任,無照顧意願。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父通緝期間帶著相對人逃避查緝,有長達3
週未到校就學之情形,已影響相對人接受義務教育之權益,且未能確保期間是否提供適切養育及照顧,故聲請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之考量,於103年6月7日16時4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及送達證明、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誤,足信屬實。又相對人同意本件繼續安置,表示「家裡的狀況我都了解,現在在機構生活,在機構生活比跟父親在一起的生活好」等語,相對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劉○志則因案遭通緝,經合法送達後並未到庭說明,另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目前相對人之父還在通緝中,無法照顧相對人,之前也有聲請過安置,相對人之父有帶回家,一開始是由外祖母照顧,後來由自己照顧,但是照顧的狀況不是很好,後來相對人之父被通緝,帶著相對人逃避查緝,聲請人一直聯繫都沒有聯繫上,最後是由相對人之父主動聯繫聲請人,表示無法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經聲請人評估後,認為相對人之父不適合照顧逃相對人,故相對人之弟由其生母帶回照顧,但相對人之母已改嫁另組家庭,無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外祖母亦無法照顧相對人,所以再次啟用緊急安置,希望可以繼續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相對人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