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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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宇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判決如下:
主文金宇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金宇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黃益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路旁,而上前欲靠在本案車輛旁抽菸,經黃益信制止。金宇辰因不滿黃益信態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後詳述),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路旁,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操機掰、幹你娘機掰東西馬咧逼咧、幹你娘機掰咖小」等語辱罵黃益信,並出手用力敲打、拍擊本案車輛車身及強拉車門,以此等強暴方式要求黃益信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致令本案車輛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後詳述),然黃益信堅不下車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黃益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截圖。
㈤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
㈥被告金宇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之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率以犯
罪事實要旨所示之手段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業經約定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金宇辰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
首揭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提起上開告訴後,嗣具「刑事撤回告訴狀」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經該署於113年3月19日收受等情,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署收文日期戳可憑,足認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113年3月22日)前之112年3月19日撤回上開告訴,從而檢察官自不得就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再提起公訴,乃檢察官未及審酌此情,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屬起訴違背規定,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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