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輔宣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輔宣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徐○○相 對 人 徐○○關 係 人 胡○○
徐○○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O日因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醫院醫師王○○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與聲請人關係、父親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父母離婚後其親權由何人行使、目前縣長及總統姓名、名下有無不動產及存款、至鑑定場所目的、學歷、是否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類別、38加54、137減25、132乘以58,但對於179乘以79則稱答不出來,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第7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輕度F200(思覺失調症)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日期 111年12月OO日到113年12月OO日。3.○○○○○醫院○○○醫師於113年3月O日開立思覺失調症診斷書,病歷號碼00000000。4.相對入雖然可以單獨購買食物,但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 有風險(為了本人的利益,由他人代理為之較妥適),宜在重大決策或大金額金錢使用上,有重要他人協助判斷處理,以助其整體適應。」,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覺失調症)其程度達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偏低,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合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相對人之母胡○○、祖母邱○○、舅胡○○、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訊問筆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4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合於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