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仁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仁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38分」更正為「28分」。
二、爰審酌被告簡仁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3號被告簡仁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東河辦公室)現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之小魚干花生1包得逞。嗣經該商店店員 周驛軒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仁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驛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前開遭竊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康詩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