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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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常世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常世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世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常世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22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1年2月2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及所犯各罪情節均為詐欺、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3次)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應執行有期刑3年8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9日110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19日110年3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144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1日112年7月27日110年3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22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5月2日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9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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