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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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軟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翁國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遇警攔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92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㈢被告翁國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毒聲字第50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警詢人別資料欄所示: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軟管1支,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查扣時間與被告遭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距甚近,可視為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因軟管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殘渣袋1袋,經送驗未檢出毒品反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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