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金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許金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3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1年1月3日之前,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2日109年6月4日110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13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2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31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73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2日111年1月27日112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31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73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3日111年4月7日112年12月29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0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7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8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9日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53號